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悛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七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巿永華路二段六七五號「萬客隆KTV」內消費,利用結帳時趁機竊取甲○○放置於櫃檯內之行動電話二支(分別為NOKIA牌及MOTOROLA牌)後離去,嗣經甲○○發覺,追至門口向乙○○索回。乙○○復又於同日八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巿永華路二段及永華八街口,見 黃吉村 騎乘機車附載 羅恒愛 ,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羅恒愛不備,自其背後搶走其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一千元、提款卡一張、化妝品及行動電話一支)後逃逸,嗣為警在台南巿建平七街與健康二街交岔路口將其逮捕,並扣得皮包一只。
二、案經台南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時因喝酒,什麼都記不得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羅恒愛分別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補報單等件在卷可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五年內又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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