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00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以在各地夜市擺設攤販及民俗團表演八家將等為業,開車是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自台南縣麻豆鎮參加廟會後,帶領其僱用之八家將成員 吳志銘林益習 等共九人,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台南縣往台中縣方向南向北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者,不得駕車,竟貿然駕車上路,於上開時、地,因極度疲勞而汽車失控衝入外側路肩斜坡,吳志銘拋出前擋風玻璃摔出車外,致受有頭部挫裂傷胸及背部挫傷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四張、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台中縣大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5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6本件依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被告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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