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九八號
移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南監理站南監五駕字第七四-S00000000號裁決(原處分案號: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即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於台南市○○路○○○號前,因轉彎車未讓直行機車之 黃城 先行,而與黃城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黃城到庭結證稱:「對方(指異議人)在我前方行駛,沒有打方向燈就要右轉彎進入人家的店內,我煞車不及就撞上了」等語,異議人雖稱係黃城騎乘機車在後方,突然從右側後方猛撞伊機車,應係黃城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超車未從左側超車,以致肇事,伊係受害者云云,惟查,本件車禍後,異議人與黃城在台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由異議人給付黃城醫療費及其他一切必要費用共計新台幣六千元,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如係黃城肇事,異議人豈有賠償肇事者醫藥費之理?是黃城所稱係異議人違規右轉等情,堪信屬實,本件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考,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事實,尚難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予以裁處,於法自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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