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縣白河鎮白河山產市場內,因不滿其與朋友喝酒時,其妻甲○○○在旁嘮叨,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毆打其妻左臉、左下肢多處瘀傷、挫傷,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丶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勇奮
法官王獻楠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