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有精神分裂異常係屬精神耗弱之人,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八十五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撤銷前案之緩刑,並更定其刑,甫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七時三十分,行經台南縣○○鄉○○村○○○街○○巷○○○號乙○○之住宅前時,見該處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入內行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正要打開乙○○之妻的皮包時,當場為乙○○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開門進入告訴人乙○○家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拿人家的皮包,被害人所說太誇張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失竊情節相符,顯見被告在審理中所辯,純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八十五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撤銷前案之緩刑,並更定其刑,甫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有精神分裂異常,疑似竊盜癖,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應屬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遞減輕其刑,並按先加後減原則加減被告之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三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