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西向東途經台南市○○路○○○巷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於速限四十公里之路段以逾五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市○○路由南向北行抵該處,甲○○車輛之車身左側遭乙○○之座車正前端攔腰撞擊,使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超速駕車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並自承自己之車道為支線道,有部分過失責任。惟堅稱告訴人應與有過失云云。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時速限制之規定;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診斷証明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圖、現場車禍照片、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載明:乙○○支線車未讓幹線車先行肇事、對方受傷。)等件觀之,肇事路段速限為四十公里,被告以逾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雙方車損情況,告訴人為主線道車輛,其車身遭被告之支線道車輛迎頭撞擊,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至為明確。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此有該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南鑑字第八九○三二四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為現役軍人,惟本案屬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依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本院應有審判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