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七號
移送機關臺灣省公路局嘉義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南監五車字第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南市警交字第0七五一二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上進貨運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南市○○路○○○號旁之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無名巷與小東路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 林宗益 騎乘MUW-七三一號機車,沿台南市○○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撞及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使林宗益受有左手掌骨折併脫位、臉骨骨折及尿道斷裂等傷害。因而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違規記點乙點及吊扣駕駛執六個月云云。
二、異議人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伊並無過失,伊當時已經快要通過路口了,是對方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到伊車子而剎車才滑倒,機車滑到貨車底下而肇事,伊確實無違規情事等語,經查,異議人因本件車禍案件,經警方以過失傷害案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認成立過失傷害罪責,惟異議人上訴二審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法官調查後,認異議人肇事當時所駕貨車已穿越小東路中央分隔島,且正準備進入對街巷道,而告訴人機車於小東路由西向東,並在外側快車道上摔倒,再撞進異議人大貨車車底,則異議人貨車既已通過小東路中央分隔島,即已通過幹線道中心,告訴人機車應有讓行之義務,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告訴人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異議人應無肇事因素,且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第二審法院因而判決異議人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一三號判決書核閱屬實,有判決書一份附於本卷可稽,是異議人確無違反交通規則情事,已足認定,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