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四號
自訴人中國聯合機車租賃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同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中國聯合機車租賃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四六六號之重型機車0輛,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八百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六千一百五十元,雙方約定機車之存放地點為被告當時之住居所即台南縣○○鎮○○里○○路○○巷二之三號,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機車所有權仍屬自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於取得機車後,僅支付五期款項後,即拒不依約定付款,亦不返還機車,顯已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等規定自明。
三、本件被告甲○○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營簡字第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五千元,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六三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查自訴人自訴被告所涉本件侵占罪行與前開案件,所犯均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向自訴人以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四六六號之重型機車一輛,嗣後被告未依約付款,亦未歸還機車等情,是本案與上開案件雖所訴罪名不同,惟其犯罪事實同一,顯係同一案件。上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意聰法官吳坤芳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