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志銘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2年12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上路欲返回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03年2月2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7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另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4年1月27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0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第24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警察大隊汽車車籍明細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4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已足影響其駕駛行為,竟仍冒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