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原審誤載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與甲○○訂立契約,承攬粉刷甲○○所有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之房屋內牆壁,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甲○○即將房屋鑰匙交付乙○○。詎乙○○僅工作數日尚未完成工作之際,即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因欲向甲○○預支五千元購買油漆等材料費用遭拒絕,因而心生不滿,並基於毀損之故意,持前開鑰匙進入該屋,將屋內之房間門六扇打破,裝潢木板牆十二面以不明工具予以打洞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承攬告訴人甲○○前開房屋內粉刷牆壁等工作,工作四日尚未完工,向告訴人要求預支五千元購買材料,遭告訴人拒絕後,即未再繼續工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交鑰匙給我,鐵門開關也沒有鎖,自己按鈕就可進去裡面工作,我幫告訴人作的是撕壁紙後再油漆,工作數日後打行動電話找告訴人,電話都不通,找不到人,我就沒有繼續工作,後來告訴人打電話來詢問,我向她要求預支五千元要購買油漆材料,因為我怕工作完成後找不到她,結果她拒絕,要求全部做完才給付報酬,我就沒有去做了,屋內被毀損之情形我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內房間門六扇遭人破壞,裝潢木板牆十二面被以不明工具予以打洞損壞,該房屋係一至三樓獨棟店面,樓下以鐵捲門管制,苟無鑰匙出入根本無法進入,且鐵捲門未遭破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未交付鑰匙,鐵門開關也沒有鎖,可自行進入屋內工作云云,然告訴人既僱工整修房屋,自有維護之意思,為免遭他人侵入或破壞,殆無故意不將房屋鐵門上鎖之理,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常情不合,尚不足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二本附於偵查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之指訴情節非虛。又被告僅工作數日尚未完成工作,即向告訴人要求預支五千元購買材料,為告訴人所拒絕,被告即未再繼續工作,且其離開時該屋房間門及木板牆,均未損害,嗣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經鄰居通知,始發現屋內之房間門及木板牆已遭毀壞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上開糾紛,而生有毀損之動機,亦尚非難以想見。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約定,由被告為告訴人完成屋內之牆壁粉刷等工作,告訴人應給付二萬五千元之報酬,自屬承攬契約無訛,被告既尚未完成工作,即欲向告訴人預支部分報酬,已有可議,告訴人因之拒絕,並非無由;又本件除房門、木板牆遭損壞之外,部分牆壁、地板及停放在告訴人屋前之鄰居所有自小客車,均遭人以油漆潑灑污損,而被告係從事油漆工作,又持有告訴人所交付之鑰匙,可自由進出該屋,該房屋一樓之鐵捲門亦未遭人破壞,則該屋內之房間門、木板牆,應係被告因預支費用未果,且因未完成工作而未獲取報酬,心有不甘,始持告訴人交付之鑰匙進入屋內毀損門牆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上開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雖損壞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之房間門六扇、裝璜木板牆十二面,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時地所為,應認係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僅論以一毀損罪。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兵役、妨害自由及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僅因細故,即損壞告訴人房屋之房門及木板牆,惡性非輕,犯後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牆面潑灑油漆,致令不堪使用,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查,自卷附之照片二本內容觀之,告訴人所有之前開房屋,僅有頂樓之水泥地板及一小部分之外牆磁磚遭油漆潑灑,面積不大,外牆磁磚上之油漆亦可以溶劑清洗即可清除,是該地板上及外牆上之油漆污損,尚不到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之行為,尚不構成毀損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單純一罪之部分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