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О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七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已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三樓高雄市立圖書館新興分館,趁館內工作人員在整理圖書而無人照料服務台之際,乘機竊取館內供讀者使用之電腦主機一台,並搬離約十公尺,適為該館職員 曾本煌 發覺追捕,聲請人即將竊得電腦主機棄置於地上逃逸,經曾本煌呼叫館內讀者合力,始將聲請人逮獲等事實,業據證人曾本煌警訊證述:「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樓市立圖書館新興分館,當時我正上班,圖書館大門業已開啟乙民眾進入閱讀,約八時十分許,館內工作人員正在上架整理圖書,惟服務臺當時沒人照料,結果甲○○趁機進入服務臺附近,竊取供讀者使用之館內最新穎之電腦主機一臺,在得手後,甲○○將該電腦主機搬離現場約十餘公尺處,準備離開館內時,被我發現攔阻,當時甲○○發現其不法行徑被我發現後,即將該所竊得之電腦主機丟於旁邊,棄物準備逃跑,被我招呼其他館內讀者十餘人合力將甲○○制服,並報警方處理」等語(見警卷第五頁),於原審證述:「...在案發當天早上約八時十分他們進來,我和主任將前天借閱的書歸架,我是在兒童閱覽室,主任還是在圖書室將書上架, 孟三中 就盯著主任看,甲○○在櫃臺來回走了三遍,突然間就將電腦主機插頭拔掉,抱著主機往門外快走出去,走到靠近電梯的門口,我從後面抓住他,他就丟下主機往廁所方向跑走」、「...我看到甲○○過來摸電腦,當時他蹲下來抱著主機,用力向外拉扯,隨即抱著主機向門口跑去,甲○○當天穿風衣,我見狀自後抓住他風衣,他隨即將主機往地上一丟,並跑至電梯口附近被我逮到,電腦主機掉到地上時直立著,外殼彈到旁邊碎裂...我在追捕過程中大聲喊叫,幫我抓住這個偷電腦主機之男子,當時約有十幾個人圍過來,我壓制著甲○○時,孟三中跑過來質疑我...我才通知旁邊圍過來的人幫忙將被告二人逮捕...」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一二~一二三頁)。另證人即新興分館主任 王秋桂 及政風人員 陳昭孔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台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另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五號、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四一一號)偵查中,證人王秋桂證稱:「我聽到曾本煌大聲叫抓小偷,我在書庫及閱報室的門口發現電腦主機摔在門口(如卷內照片一組所示),後來我在電梯旁安全門發現曾本煌和多名讀者抱住其中一名嫌犯(應指甲○○),另一名我沒有注意,被抱住那個人一直說不是小偷,他一直在掙扎,很多人把他壓制住,後來我就回辦公室報告館長」等語。證人陳昭孔證稱:「我是該棟五樓的新興區公所政風室主任,我在五樓聽到有人大聲喊叫,我就下樓察看,看到里幹事 蔡國瑞 和地政事務所的 黃職富 二人抓住其中一名嫌犯,而曾本煌抓住另一個人,我進去圖書館看,看見東西丟落滿地,而卷內所附的照片就是警察來時,我幫他們拍的...」等語。證人即員警 吳永吉 於原審復證述:「我們至現場時,主機就放置在期刊室與書庫間門口附近地上,照片不是我們拍的,是館方提供的,現場約有三、四位讀者擋著不乙二位被告離開,根據現場曾本煌指述,主機是由被告二人搬到門口...被告孟三中最初曾稱電腦主機是不小心被他踢到門口,後來又改口說他們不知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再互核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彼此均屬相符。又觀諸照片所示,系爭電腦主機放署在期刊室與書庫門口附近,系爭電腦主機旁散落毀損之面板二片,且系爭電腦主機之內部零件脫落,亦經證人即維修電腦主機之 黃松智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九六頁),是系爭電腦主機因遭棄置地上致生毀損情形,至堪認定。綜上各情,證人曾本煌之證述,應堪信與事實相符。況參以證人曾本煌與聲請人間素無怨隙,衡情證人曾本煌實無故予指證歷歷,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罰之理,故證人曾本煌亦應無誣指聲請人竊盜之動機。
㈡聲請人固以證人黃松智於原審證稱︰「該款主機與螢幕連接部分可以不要工具
,旁邊接頭有螺絲可以不用工具,以手轉下來約二十秒,也可以徒手硬拔掉,但是會損壞,...該主機除面板及內部零件脫落外,沒有其他部分損壞,與螢幕接頭部分也沒有損壞,不用將主機拉出,從旁邊空隙就可以拆除,約需要三十秒」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六、九七頁),證人 柯清山 於原審證稱將系爭電腦主機連線硬拔下來是很困難,而拆除連接線所需時間要超過三十秒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九八頁),證人曾本煌之指證即有不實,原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然聲請人下手竊取系爭電腦主機之前,證人曾本煌及證人王秋桂分別在兒童閱覽室及圖書室將還書上架,櫃台無人在場,已經證人曾本煌分別在警訊及原審證述在卷,聲請人於下手之前先趁無人注意之際,拔除系爭電腦之連接線,亦非無機會及可能。況聲請人搬離系爭電腦主機後棄置於期刊室及書庫門口之情,已如前述,系爭電腦之連接線是否毀損,並無礙聲請人竊盜犯行之認定,自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
㈢聲請人又以系爭電腦主機原放置地點與棄置地點僅距離約八.五公尺,而系爭
電腦主機遭重力棄置地上,竟直立而未橫倒,且地面未有凹損、刮痕現象,顯見證人曾本煌之指證顯然不實,原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然原審勘驗現場係以系爭電腦主機原放置地點與棄置地點大約距離有八個半方格之磨石子地面,再以每方格約一公尺計算,得出距離約八點五公尺,有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勘驗現場略圖附原審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九~一二八頁)。是原審既未實際測量,且證人曾本煌已迭次證述聲請人係在跑出期刊室及書庫門口之際棄置主機,且證人曾本煌以目測而證稱約距十餘公尺,亦非相距甚遠,尚不得因此即認證人曾本煌之指證不實。再參諸照片所示,系爭電腦主機放置在期刊室與書庫門口附近,系爭電腦主機旁散落毀損之面板二片,且系爭電腦主機之內部零件脫落,亦經證人黃松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九六頁),亦足認系爭電腦主機確遭遭丟棄。至系爭電腦主機棄置後,究係應直立或橫倒地面?是否必然造成地面凹損、刮痕現象?本即無定論,自不得依此遽謂證人曾本煌之指證不符事實,是亦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
㈣聲請人復以員警吳永吉到場後,並未查扣任何工具,亦未在系爭電腦主機採集
指紋比對,而證人曾本煌提出之照片,並非現場拍攝,自無從證明聲請人有竊盜犯行。又縱認系爭電腦主機確棄置在期刊室與書庫門口附近,聲請人既未實力支配系爭電腦主機,即無竊盜既遂可言,原判決就此重要證據竟漏未審酌。然聲請人搬離系爭電腦主機後棄置於期刊室及書庫門口,且系爭電腦主機棄置現場之照片係證人陳昭孔於事發後所拍攝之情,已經明確,是聲請人所指證人曾本煌提出之照片,並非現場拍攝,既屬無據,而員警吳永吉到場後,未查扣任何工具,亦未在系爭電腦主機採集指紋比對,亦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再聲請人已將系爭電腦主機由原放置地點搬離,此時系爭電腦主機即已在聲請人之實力支配之下,至聲請人其後為脫免逮捕,將系爭電腦主機丟棄於棄置地點,乃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無礙聲請人之竊盜既遂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就此尚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提起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