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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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八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其所購買之YZ—二七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向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八千元,為動產擔保之交易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每月為一期,共分六十八期償還,貸款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八千元,標的物置放地點為高雄縣○○鄉○○○路○○○巷○○○號,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乙○○又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甲司(以下簡稱裕融甲司)購買ZI─七八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總價金八十九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付款,期限自九十年八月四日至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每月為一期,共分四十八期償還,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裕融甲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對於車號00—二七五五號及ZI─七八七五號自小客車,各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YZ—二七五五號,第三十六期開始)起及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ZI─七八七五號,第六期開始)即拒絕繳付分期價款,分別尚欠三十餘萬元及六十七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連續將上開二部自小客車出質予位於高雄市之「永隆當鋪」,致生損害於慶豐銀行(慶豐銀行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將債權及動產擔保抵押權移轉予朝欽實業股份有限甲司)、裕融甲司。
二、案經朝欽甲司及裕融甲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原審案號雖為分案為「簡字」案號,並將其判決名為「刑事簡易判決」,然原審係依通常程序審理,有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在原審卷可稽,原審判決亦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規定為記載,是該案件第一審顯係依據通常程序為審理,被告乙○○對該判決不服,自得依通常上訴程序向管轄第二審之本院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辯稱:因向高雄市「永隆當鋪」地下錢莊借了二十萬元未還清,車子被「永隆當鋪」地下錢莊開走了,並非典當,亦未出質云云。
三、經查,被告乙○○右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迭據告訴人代理人 張達楨李彥增 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一紙,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二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車輛係遭地下錢莊開走云云,而證人即被告之父 李國順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向地下錢莊借款二十萬元,拿去投資高樹鄉的砂石場,但投資失利,錢無法拿回來,地下錢莊每個月來拿二萬元的利息,拿了八、九個月的利息,後來在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上午十點半,地下錢莊的人就將向朝欽甲司買的喜美汽車開走了,另外一台是我開著跟著去的,但也不讓開回來云云。惟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承:「(我將車子典當給當鋪,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為了借錢所以典當車子。」(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車子在何處?)拿去當鋪借錢。、「(何時拿去當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拿去當。」(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被告乙○○將上開二部動產擔保標的自小客車出質之事實,已甚灼然。證人李國順上開證詞,核與被告上開所供不符,應無足採。而被告乙○○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即因無資力,未按時繳交上開二部自小客車之分期款,顯見被告乙○○經濟狀況欠佳,惟既已有車號00—二七五五號自小客車可供使用,竟又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甲司購買價值高達八十九萬餘元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僅給付五期貸款價金後,即拒不繳納分期款,致告訴人朝欽甲司及裕融甲司之貸款未能受償,復無從占有動產標的、行使取償之權利,其有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乙○○將動產擔保標的YZ—二七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出質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於甲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係將動產擔保標的遷移云云,惟本件被告係將動產擔保標的出質,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乃「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至於列舉之「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不過為處分行為態樣之列舉而已,被告實際上雖將標的物「出質」而非起訴書所載之「遷移」,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逕認定事實而為裁判,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本件原審係依通常程序為審理,惟仍將其判決名之為「刑事簡易判決」,容有未當;⑵、被告乙○○係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其所購買之YZ—二七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向慶豐銀行抵押借款,惟原審認被告乙○○係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慶豐銀行購買YZ-二七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乙輛,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⑶、被告乙○○係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出質予位於高雄市之「永隆當鋪」,原審未予認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其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連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將標的物出質,情節非輕,犯後復設詞置辯,尚乏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度 簡 字第 25 號(91.08.30)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度 上易 字第 1538 號判決(91.11.2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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