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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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聲再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六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O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之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另以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提出伊與 陳翰簽 、陳翰𤋮對話之錄音帶譯文,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一節,經查原確定判決已就此部分之證據加以審酌,有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判決理由欄㈠後段),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其以此項理由聲請再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