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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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己○○丁○○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有竊盜、過失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己○○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煙毒前科,其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先由丙○○、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十四時、同日十五時許,連續二次至屏東縣內埔鄉隘寮村新展橫巷產業道路旁甲○○、戊○○所有之檳榔園,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檳榔刀為做案工具,竊取上開檳榔園內之檳榔多芎。丙○○與乙○○再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由乙○○駕駛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二四九八號,前、後車牌經拆卸後,放置於車上),搭載丙○○至上開檳榔園,又持上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檳榔刀、小型鋼剪及中型鋼剪各一支,先剪斷上開檳榔園用以防盜之鐵絲圍籬後,進入檳榔園內竊取檳榔約三十芎後離去。丙○○與乙○○復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夥同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己○○,三人再度由原先破壞之鐵絲圍籬洞口進入上開檳榔園內竊取檳榔,於竊取九芎檳榔並將之運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存放後,為隘寮村巡守隊人員發覺,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用以共同竊取檳榔用之丙○○所有之檳榔刀、小型鋼剪各一支及乙○○所有之中型鋼剪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乙○○、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始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緝獲歸案。
理由
壹、被告丙○○、乙○○、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竊盜犯罪事實,被告丙○○僅供承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竊取檳榔之事實,對於其餘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只有偷割檳榔一次,只割一芎云云;被告己○○則始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檳榔之犯行,辯稱:只有坐在車上等乙○○,不知道他人二人在偷割檳榔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被告丙○○於警訊供稱:「今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十二時十分許,由乙○○駕駛一部自小客車從我家出發,前往屏東縣內埔鄉隘寮村新展橫巷產業道路旁,發現這條路的檳榔比較大粒,就下車由我用中型鋼剪,剪斷鐵絲網,然後一同進入檳榔園」(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警訊筆錄)、「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有竊取戊○○的檳榔,這是第四次,第一次至第三次都是我跟乙○○行竊」(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偵訊筆錄)等語;被告乙○○則供稱「九十年七月七日十三時許、同日十四時許、同月十一日一時五十分許都有跟丙○○一起竊取檳榔,同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是先載己○○,再去載丙○○,己○○留在車上等」等語(均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偵訊筆錄),被告丙○○與被告乙○○所供行竊之時間、方式均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 楊榮業 即現場發覺竊盜之隘寮村巡守員證稱:「我當日正好也去那邊田裡,有看到他們三人開的那部汽車,因那部汽車沒有看過,就有點懷疑,先通知巡守隊,大家就來包圍他們,當時他們三人都在田裡」等語(見九十年九月六日偵訊筆錄),顯見被告丙○○與被告乙○○應有四次在上開時、地竊取檳榔之犯行,而被告己○○則於其等第四次行竊時(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參與竊取檳榔之行為;此外,復有檳榔刀、小型鋼剪及中型鋼剪各一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現場照片四幀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三人用以竊取檳榔之檳榔刀及鐵剪等物,其主要構成部分為金屬材質,且為銳利之物,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自可作為兇器之用;又檳榔園之鐵絲網具有防盜效果,應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丙○○、乙○○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十四時許、同日十五時許第一次、第二次所為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二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第三次所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其二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第四次所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乙○○就上開四次竊盜行為,及其二人與被告己○○就上開第四次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第四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因結夥三人所產生之危害可能性較大),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被告己○○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三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被告丙○○、乙○○部分遞加重之。
三、原審以被告丙○○、乙○○、己○○等三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案次數、所生損害、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乙○○等二人各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就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以扣案檳榔刀及小型鋼剪一支為被告丙○○所有、中型鋼剪一支為被告乙○○所有等情,業據其二人供明在卷,均屬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以不能證明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訴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十三時五十分許,與被告丙○○、乙○○,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小型鋼剪及中型鋼剪各一支,至屏東縣內埔鄉隘寮村新展橫巷產業道路旁檳榔園,剪斷鐵絲網後進入檳榔園內竊盜之竊盜罪嫌,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被告己○○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四部分);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五號聲請併辦部分,與本案無連續犯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理由詳如後述五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丙○○、乙○○、己○○部分均量刑過輕,而後述五部分應與本案有連續犯關係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惟查,被告丙○○、乙○○雖均為連續犯並為累犯,被告己○○為累犯,但被告三人犯罪手法尚非惡劣,所得財物亦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原審並已詳述後述五部分與本案被告丙○○所犯竊盜犯行無連續犯關係之理由,均核無不合。綜上所述,此等部分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惟判決主文關於沒收之物應記載為:「扣案之檳榔刀壹把、小型鋼剪壹把、中型鋼剪壹把,均沒收;原判決記載為:「扣案之檳榔刀壹把、小型鋼剪、壹把中型鋼剪壹把均沒收,顯係標點符號之誤載,尚有未洽,但尚不影響判決全旨,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十三時五十分許,與被告丙○○、乙○○,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小型鋼剪及中型鋼剪各一支,至屏東縣內埔鄉隘寮村新展橫巷產業道路旁檳榔園,剪斷鐵絲網後進入檳榔園內竊盜,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警訊中之自白為主要論據,然被告己○○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留在車上,並不知丙○○與乙○○去竊取檳榔等語。同案被告丙○○復於偵訊時供稱「第一次至第三次都是我跟乙○○行竊」,被告乙○○亦稱「己○○留在車上等」等語,再遍查全卷,並無其餘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有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十三時五十分許與被告丙○○、乙○○,共同進入檳榔園內竊取檳榔,尚難僅依據其於警訊中之自白即認定被告己○○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陳信宏 (另行起訴)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騎乘一部黑色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搭載被告丙○○,在屏東市區內閒晃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屏東市○○路○○○巷「和成衛浴設備店」旁,發覺車號00—三四二二號箱型車內有二個工具箱(內有Bosch廠牌之電鑽一組及Nakita廠牌之電動起子一組),由被告丙○○下車竊取上開工具箱,被告陳信宏則於旁把風接應,於得手後恰為巡邏員警察覺,展開追捕,被告陳信宏在屏東市○○路附近為警查獲,被告丙○○則趁亂逃逸,因認被告丙○○另涉有共同竊盜罪嫌。然本院審酌其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距達四個月之久,犯罪手法、對象亦不相同,且依上開併辦意旨觀之,被告丙○○顯係臨時起意,難認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犯有本案之同時,即對移送併案部分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被告丙○○持有之檳榔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仍於九十年七月間先後三次,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檳榔攤,以新經台幣(下同)八千元之價格予以收購,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丙○○、己○○於警、偵訊中之供詞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丁○○則自始堅詞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並不認識丙○○等人,也沒有向丙○○等人買檳榔等語,而同案被告丙○○、己○○自原審即改稱「並不認識丁○○」等語;又被告丙○○於警訊供稱所以認識被告丁○○,係八十七年間在屏東看守所認識的云云,但經本院查明被告丙○○、丁○○之在監在押紀錄:於本案發生前,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入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因借提在高雄第二監獄);而被告丁○○則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入台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出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又入該所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又入屏東戒治所,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查,依照上開被告 黃志生 、丁○○在監在押紀錄之記載,其等二人並未同時在監在押,則被告丙○○供稱係在台灣屏東看守所認識被告丁○○之供述,即屬不實,是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指證上開竊得之檳榔係賣給被告丁○○之指述,即非完全無疑;又被告己○○亦僅指稱係賣給竹田鄉六村巷的一家檳榔攤去賣,是由丙○○賣的等情,更未指證係賣給丁○○;此外,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確有故買贓物之行為,依照上開判例意旨,於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尚難僅以同案被告前後不一又有瑕疵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丁○○犯有故買贓物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丁○○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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