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五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及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原審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清晨五時二十餘分許
,由高雄市○○路○○道上國道一號轉國道十號公路,欲前往彰化地區跟隨 黃聰烈 (駕駛XF-八五六二小自客車)進行戶外教學,即請前座 劉永賢 (後座為 宋政潔 )與黃聰烈聯絡,得悉在本車後約百公尺,同樣行駛在外車道,本車以定速九十公里行駛,前面約有三、四輛車,惟至仁武交流道附近見在前之一車下交流道,前面已無行駛車輛,過仁武交流道後(7.4公里)仍以定速九十公里行駛,至8.3公里處見執勤警員示意停檢,並要求出示駕照及行照,抗告人還以為係臨檢證件,結果告知本車超速行駛103公里,抗告人一再解釋行駛速度為九十公里,前座劉永賢亦當場作證,員警亦詢問在後車輛是否為同行車﹖(黃聰烈駕駛XF-8562小自客車見本車靠邊停車亦欲靠路邊停車),回答是同行在後車輛,並請教國道十號行駛速限是不是時速八十公里,而可寬限至九十公里嗎﹖據解釋本路段時速超過100公里才告發,電達測得車速為103里,你看到測速減速已經來不及,任抗告人怎麼解釋均無法接受,即逕行填發舉發單並要求抗告人簽字,始發還抗告人提示之證照。由於剛轉駛上國道十號及等後車,精神甚佳,亦極注意里程計速器之時速未超過時速80公里,在未到仁武交流道轉彎處(5.9公里前)後車趕上(前後相距約100公尺),才以定速九十公里行駛。令抗告人百思莫解是,執勤員警稱其雷達並無錯誤,而抗告人則肯定稱行駛時速為90公里,落差竟發生13公里。經反覆思索,回想行車時照後鏡左方中、內車道發現有車急駛接近,當時正值清晨有些薄霧,僅見車燈。執勤員警可能視線角度(目視死角)之關係,而誤認係本車超車而攔檢﹖本車定速90公里行駛,此有同行之本車乘客劉永賢及宋政潔可證,亦有後車駕駛黃聰烈、乘客喬帥雄及 鄭木全 可證。
㈡本案發生後,抗告人曾多次開車及乘車經過上述地點,觀察國道十號往東8.4
公里處發現該地點係大幅右灣路段,警車停放位置在白天也只能見約一百公尺,亦即百公尺外有視覺盲點(護欄遮隔),僅能靠雷達測得,而無法目視到底那輛車超速﹖哪車道之車輛超速﹖更何況抗告人當天被開單告發時係清晨,天尚未亮仍需開大燈,且攔車之員警在警車之車首,另一員警在警車內觀看所謂之雷達測速器,兩員警傳達攔車指令顯然發生誤解,又在大彎道警車之測速器顯然滋生角度之誤差,才導致抗告人行車在前未超速而被攔下開單告發,在後之中、內車道超速之不明車輛反而未被取締。
㈢抗告人於被警察攔查地點前約一百公尺與同行在後車輛(XF-8562小自客
車)均以定速九十公里行駛,均較其他行駛中、內車道之行車速率慢,完全符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規定。而在執勤員警攔下,告知超速一0三公里時,還一度以為警車之測速器不準,惟後在東山休息站請教另輛警車員警結果,解釋均有定時檢驗,準度應該沒問題。抗告人與黃聰烈會合後於北上高速公路上經自行與渠車測試結果,本車之里程計速器亦準確,故無表上顯示時速九十公里而實際超速一0三公里之情形。㈣「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執勤之公路警察,
發現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外,對於超過規定速度行駛者,得逕行舉發。依同規則第十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公路警察將警車停於右轉一百公尺才看得見之路肩執勤,尤其在清早、天仍非常昏暗時,執行取締之任務相當危險,法雖無禁止之規定,惟所幸未遭遇行駛路肩且超速之違規車輛而閃避不及,致執行取締之員警及被攔查之車輛與人員,遭致嚴重之傷亡。
㈤國道十號往東8.2公里至8.4公里處係大彎道,警車停於8.4公里處往左
車後使用雷達測速器,其偵測距離起碼也有數百公尺,而視線所及在外車道僅一百公尺(開車至8.3公里處才可見路肩之警車),如以偵測距離五百公尺計算,至8.3公里見警車處(行駛四百公尺),若時速九十公里需行車十六秒、時速一0三公里(超速)則僅需行車不到十四秒,兩者僅差兩秒,如何鎖定超速車輛進行正確告發,則成問題,超速車輛在何車道亦因角度及視覺關係,分辨亦有困難,員警捨棄精密科技儀器遠距離測速照相機而不用,造成員警與被取締者爭執不休,取締技術顯然不合時宜。
㈥前述警車停於8.4公里處,開車至8.3公里處才可見路肩之警員。抗告人車
上又無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應處罰及沒入),何以預知前有警車攔查,而在超速行駛下被所謂「鎖定」時減速﹖並能夠在見警車欄查示意(員警搖動紅色手電筒)停車,而在一百公尺之距離不慌不忙停向路邊(約4-5秒即須停妥)﹖可見員警稱對抗告人之車輛進入雷測波束範圍內即鎖定,顯然太過武斷,而導致真正超速之不明車輛被逃逸。
㈦員警 劉時銘 作證指出國道十號往東八‧四公里(即警車停放處),由後照鏡可以
目測至少五百公尺以上,而警車雷達測速器係鎖定超速車輛(僅能鎖定乙輛),且由巡邏車之後照鏡可觀察車輛行車之狀況及速度,不會有誤認情事發生。然上開警車停車地點,往後看外車道僅能見一百公尺,故其鎖定之超速車輛可能因能見角度之關係,致超速車輛由於取締錯誤而逃逸。證人劉時銘所指陳與實際道路情況不符,顯然為規避違法取締之責,而作虛偽不實之陳述,造成承審法官無法細審當時道路狀況,亦有偽證之嫌。且聲請人始終未懷疑測速器之公正性,僅懷疑執法員警如何在大彎道僅能目視一百公尺,在庭上竟然謊稱可以目視五百公尺,且聲請人所提高速公路攔檢路段簡圖、現場照片及錄影帶等證物,均可證明員警所述與事實不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提出抗告。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國道十號高速公路往東八點四公里處(該路段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經該處,因經警以雷達測速器鎖定其以時速一百零三公里超速行駛,加以攔撿舉發等情,固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惟辯稱:依舉發員警當時能見角度,實無法看見伊所駕駛之車輛,雷達測速器所測得之超速車輛應係為其他車輛云云。
三、然查:㈠本件舉發車輛超速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僅能感應並測量位於架設雷達測速器後
方第一部車之車速,亦即當時距離雷達測速器最近之車輛,其後之車輛,即因儀器之限制,而無法感知測量,若其後同時有多部車輛靠近而當雷達測速器顯示有車輛超速時,即由執行勤務之員警以目測方式,參照後方來車之相對位置及相對車速,佐以機器之顯示,判斷究係何部車輛超速一節,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劉時銘證述明確(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五六號卷第三五頁、原審卷第三三頁);而本件舉發所使用之機器,出廠時曾經檢驗合格,且有按期送驗檢修,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二份(檢定合格單碼:IM0000000A,B;MM0000000A,B)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六、三七頁),亦經證人劉時銘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是本件測速儀器之正確性應可認定。
㈡依抗告人所稱伊係遭誤為舉發,應另有超速之車輛云云,則抗告人在遭警攔查前
應可見有他車輛在其前方(並有超速情形)為是,然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號00–九五九二號自小客車係位於警車後方之第一部車,其車前並無其他車輛等情,經抗告人自承在卷(見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八號卷第三五頁),復有證人劉時銘證述明確(見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五六號卷第三五頁、原審卷第二三頁),是抗告人所稱伊係遭警員誤認為超速車輛而舉發云云,顯不足採。
㈢證人即當時乘坐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劉永賢、宋政潔及駕駛車輛尾隨抗告人車輛
之黃聰烈固均證述:「抗告人之車速並不快,僅有八、九十公里」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八號卷第三四至三五頁),然此僅係證人劉永賢、宋政潔及黃聰烈主觀臆測之詞,其正確性自不若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合格出廠並經定期檢驗之科學儀器,自難遽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又抗告人另稱當時其車上之時速表僅顯示時速為九十公里云云,惟抗告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㈣本件既係在經警以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發覺有車輛超速後,再佐以上述目測觀察
之判斷,方為舉發,堪認該雷達測速器所鎖定超速之車輛確為抗告人人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而抗告人確有於駕駛上述車輛行經右開舉發地點時,以高達時速一百零三公里之時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五六號卷第一八、二○頁)。
四、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並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規,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