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О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男(民國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伊雖有過失,但過失責任較被害人為輕,原判決量刑偏重云云,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亦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過失使告訴人二人均受傷,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量刑顯屬偏輕等語。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丁○○○無照駕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丙○○駕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原審審酌上情及雖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又係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妥適,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指有偏重或偏輕情形,並無理由,其等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H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十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而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燕巢活動中心前時,本應注意在該路段上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七十公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甲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視角、視野均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確實注意及此,而貿然駕車以時速八、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該路段,適有未考領有何駕駛執照且未配戴安全帽之丁○○○騎
乘車牌號碼000—五八九號重型機車附載乙○○(亦未配戴安全帽),同向直行駛在前,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進入燕巢活動中心,丙○○見狀後煞避不及,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擦撞及丁○○○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使丁○○○、乙○○人、車倒地,丁○○○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髖部鈍挫傷、左側膝部及右側上臂、左側手部皮膚表淺損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骨盆骨折、右小腿嚴重撕裂傷併傷口周圍皮膚壞死之傷害。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七十公里,且當時甲候晴朗、有自然光線,道路舖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視野、視角極佳,此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可按,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再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致肇事使告訴人丁○○○及乙○○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雖告訴人丁○○○亦有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對於其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發生與範圍之擴大,固亦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揭疏失,即難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人之刑責。另告訴人丁○○○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髖部鈍挫傷、左側膝部及右側上臂、左側手部皮膚表淺損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骨盆骨折、右小腿嚴重撕裂傷併傷口周圍皮膚壞死之傷害,此有健仁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丁○○○及乙○○二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罪論。另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且告訴人 蕭潘秀容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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