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0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溫正龍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溫正龍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銀元肆佰元即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臺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先予敘明)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且未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超速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違規超速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末按,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溫正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十九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該址市區道路路段速限為四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車號機車竟以五十八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設於路旁之固定桿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下稱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明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士林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機車有於前揭路段超速行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所提出聲明異議狀意旨略以:(一)受處分人確無超速之事實,舉發照片明顯可見為前車有超速之可能;(二)舉發機關應提出更精密的數據或超速一瞬間的證明照片云云。惟查:(一)受處分人所有之前述車號機車於前述時地以時速五十八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相片一幀附卷可稽,由該張採證相片可以清楚看見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機車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若係受處分人前車超速,於該前車被舉發照相時,受處分人所有機車根本來不及出現在舉發照片中,異議意旨此節,並無可採;(二)再依本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事項,設於道路旁之固定桿測速照相機,當有汽車超速行駛經過該處,該測速器即會受感應而拍照採證,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行車速度之規定,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方修正為汽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其行車速度原則上係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其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於同年六月一日開始施行,易言之,在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前,汽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如無標誌或標線規定行車速度,其速限仍為四十公里;(三)且查,臺北市○○區○○○○道路均屬市區道路,本件舉發路段係未設時速限制標之市區道路,在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依規定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因此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機車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即在同年五月三十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修正前行經前述被舉發地點,因斯時該處路段之行車速限仍為四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以超過十八公里公速度超速行駛,自無受處分人所辯稱未超速行駛之情形;(四)抑有進者,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所有該部車號機車確未超速行駛,空言舉發機關應提出更精密的數據或超速一瞬間的證明照片云云尚難認其辯解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機車有於前述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機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新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僅就罰鍰之金額由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並冠以新臺幣字樣而作修正,惟就形式上觀察,此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之變更(司法院第二廳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一)廳刑一字第一六二九0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之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原處分機關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為處分,自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超速行駛規定之行為人,如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者,依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其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如該行為人係駕駛汽(機)車超速行駛,且未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者,需對行為人最少處以一千七百元之罰鍰,較修正前之該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同一條件下係對行為人處以一千二百元之罰鍰,及逾限者加重處罰等規定,新法顯較舊法為重,而以舊法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學者所認,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 陳清秀 著「依法行政與法律的適用」一文,收錄於 翁岳生 編「行政法」一書,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八十七年三月版),本院自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舊法為本件之裁判,仍以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號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依該條項、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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