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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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六號),經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平日以在臺北市○○區○○街○○○號龍山寺擔任保全人員為業。甲○○經查並無前科,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與其女兒乙○○共同進入前開龍山寺之太歲廳拜拜,並以自備之十元硬幣二枚供作擲筊之用;隨後經在該廳內工作之志工丙○○告以該廳並不允許一般民眾參拜擲筊,請甲○○應即離開,詎甲○○仍充耳不聞,堅持要擲筊完畢方肯離去。丙○○在勸阻無效之情形下,乃通知龍山寺之保全人員丁○○前來處理,丁○○進入太歲廳後,即要求甲○○應予離去,然甲○○仍堅持需等其擲筊完畢後方肯離去,丁○○遂基於傷害甲○○之故意,將甲○○強拉出門;甲○○因不甘被拉,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拳毆打丁○○之前胸,因雙方互相拉扯傷害之結果,致甲○○受有右手拇指基部腫、瘀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右手拇指基部瘀血)、手腕瘀傷之傷害;丁○○受有前胸紅腫三×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告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丙○○於本院調查中供證屬實,復有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頁),足證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即被告丁○○強拉其手臂離開太歲廳,其僅藉機會手往下甩開而已,並無反抗或傷害告訴人即被告丁○○之行為;且丁○○後來到保全辦公室,即兇性大發,強力推打其至牆壁,以致其手腕傷痛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經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綦詳,復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七頁),證人即當時在太歲廳之志工丙○○,復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法官問證人)當時發生何事?(證人答)被告陳先生(即甲○○)在那邊拜拜,我離他很近,一般香客不能在裡面太久,我有等他,但他拿兩個十元在那邊筊杯,我跟他說這裡不能筊杯,他手一揮叫我不要講,我就去請保全被告蕭先生(即丁○○)來,蕭先生來的時候也有等他,叫他出去外面,陳先生不要,被告蕭先生要拉被告陳先生出去,陳先生不讓他拉,他們就互相拉扯,後來我不知道他們是如何出去的。……(法官問證人)被告二人如何拉扯?(證人答)蕭先生拉陳先生出去,陳先生不要,他們就彼此在那邊拉扯。」(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證人即被告甲○○之女兒乙○○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其父甲○○有反抗、有生氣等情(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足證當時雙方確有拉扯之情事發生。衡情,本件被告甲○○因於龍山寺太歲廳內之擲筊問題,先經其內之工作人員丙○○勸阻不聽後,復因仍不願離去而與告訴人丁○○有所嫌隙,則當告訴人丁○○強力拉扯被告甲○○離開太歲廳之際,被告甲○○當無可能在毫無反抗之情形下,任由丁○○拉扯出門,果被告甲○○本即願意平和離去,則當證人丙○○或告訴人丁○○先前要求被告甲○○離去之際,其即會平和離開太歲廳,足證當時雙方確有拉扯之情;而當時被告甲○○既經告訴人丁○○強力拉扯,在極度不滿之情形下,亦難以想像被告甲○○會不加以反擊而任由告訴人丁○○拉扯離去,足認告訴人丁○○所言當時被告甲○○反擊並打其前胸一拳等情應為可採。
(二)證人,即被告甲○○之女乙○○,於本院調查中,雖稱當時其父甲○○並無打告訴人丁○○之情(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惟查,證人乙○○為被告甲○○之女,業據其自承於卷,並經本院當庭核驗其身分證件屬實,是其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言是否無偏頗而完全可採,本即有疑,參以其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突然嚇到了,不知所措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則其在突受驚嚇之情形下,是否能正確記得當時被告即其父甲○○有無毆打告訴人丁○○之前胸?易值懷疑,是本院認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所言之證詞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所辯顯不可採,其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爰審酌:(一)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告訴人即被告甲○○所受傷勢尚非重大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即被告丁○○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甲○○雖稱被告丁○○在保全辦公室有傷害其之行為,並請求傳喚龍山寺之保全組長出庭作證。惟查,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二人於龍山寺太歲廳發生傷害之情,該部分亦經本院調查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丁○○有無在龍山寺保全辦公室傷害被告甲○○?檢察官就該部分並未起訴,縱確有其事,亦殊難想像被告丁○○在龍山寺太歲廳傷害被告甲○○之時,已有連續傷害其之概括犯意,是該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究;至於龍山寺保全組長除姓名年籍均不詳外,且未於被告二人在龍山寺太歲廳發生傷害之情時在場,則該保全組長既未當場見聞,即與擔任證人之要件不符,當然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楊代華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