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8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0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37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與前揭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1年5月23日假釋出監,而於92年11月假釋期間因犯竊盜案件,上開假釋遭撤銷後執行殘刑,嗣於96年間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甫於97年3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上開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係乙○○於99年2月
1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他人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西榮口,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林 」之成年男子借得而收受之。,供自己清運垃圾使用。嗣於99年2月12日清晨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高工路口,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而上揭車輛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係被害人乙○○於於99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失竊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該車自屬贓物無疑,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協尋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9張及警方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前揭犯罪及科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而收受贓物,並其收受贓物價值非鉅,且嗣後業經被害人取回,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其犯罪手段和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