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第8行起記載「又因毀損、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4月,7月確定,甫於98年9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更正為「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甫於96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2行起記載「於99年1月28日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大貨車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試管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更正為「於99年1月26日某時許,在停放於臺中縣台十九線往梨山路上某處之大貨車內,同時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第19行記載「始悉上情」更正為「經警查獲後,於偵查中供出其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來源為 陳士揚陳伊平 ,嗣檢察官依據其供述,因而循線查獲陳士揚及陳伊平(陳士揚、陳伊平涉嫌販賣毒品罪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他字1276號、99年度他字1348號偵查中)」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11日 中檢輝 (辭)99毒偵1614字第089615號函附檢察官辦案系統前案查詢電腦畫面二紙、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甫於96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為警查獲後,其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陳士揚及陳伊平,且陳士揚及陳伊平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並有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11日中檢輝(辭)99毒偵1614字第089615號函附檢察官辦案系統前案查詢電腦畫面二紙附卷可按。是被告確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賭博、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且屢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紀錄,被告仍不知悛悔警惕,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屢蹈前愆,仍再次趁隙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至為薄弱,實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再兼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於偵訊及本院時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減輕其刑事由,有如前述,已與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基礎不同,再佐以本院前開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前揭具體求刑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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