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起記載「在臺中縣○○鄉○○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更正為「在臺中縣○○鄉○○路某處為警盤查之際,其主動向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得其同意對其採驗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經警查獲後,供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 蘇育仁 ,嗣檢察官依據其供述,因而循線查獲蘇育仁(蘇育仁涉嫌販賣毒品罪嫌,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四號偵查中)」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中 檢輝 (辭)九九毒偵一七四○字第○九一一四五號函附檢察官辦案系統前案查詢電腦畫面資料、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本案犯行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來源蘇育仁,且蘇育仁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此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中檢輝(辭)九九毒偵一七四○字第○九一一四五號函附檢察官辦案系統前案查詢電腦畫面資料(見本院卷十七、十八頁)甚明,是被告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乙節,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於前揭時地為警盤查之際,其主動向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觀卷附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 林宏霖 職務報告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則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另其並有二以上之減輕事由,應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且屢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紀錄,被告仍不知悛悔警惕,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蹈前愆,趁隙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至為薄弱,實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再兼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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