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4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4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318號),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松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玖壹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玖壹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松鶴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於85至94年間因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㈢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㈤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上開㈠、㈢至㈤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10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㈡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98年4月1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執行易服勞役,原應於99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另於98年12月底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9年7月2日凌晨0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賓館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918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