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4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4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惠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622號、第4816號),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惠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惠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
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②案未上訴而確定,①案則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間又因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②③案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7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又15日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已於96年10月3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29日某時為
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鄉○○街○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7日
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鄉○○街○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附記事項:至扣案之無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毛重3.5198公克),經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12.20FDA研字第0990073637號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考,該無色透明結晶1包,既非違禁物,亦非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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