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以從事農務為業,駕駛車輛載運農藥、農具或農作物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99年6月19日晚間7時20分左右,駕駛車牌0000—KJ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農藥及農具,沿花蓮縣○里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富田高支29號電線桿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 曾水勇 騎乘車牌000—66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田第二支圳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右轉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左方來車及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兩者發生擦撞,致曾水勇人車倒地引起額頭部及四肢挫傷,造成顱腦損傷併腦出血致死。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嫌疑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肇事者,表明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黃國順 於警詢時、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及現場照片69張、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監視器位置照片3張及被害人曾水勇所騎乘機車照片4張附卷可稽。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乙情,有前述被告之自白、證人黃國順之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69張可參,顯然有違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考,是被告當時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其上開行為即有過失無疑。且本案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左方來車,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9年8月6日花東鑑字第099610117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被害人在本案車禍中受有額頭部及四肢挫傷,造成顱腦損傷併腦出血致死之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分別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乙份及相驗照片13張附卷可查,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肇致本案車禍,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從事農務為業,駕駛車輛載運農藥、農具或農作物為其附隨業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是被告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而本案車禍事故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農藥及農具過程中所發生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被告因駕駛上開車輛不當而肇事致人死亡,自屬其業務上過失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然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將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當庭告知被告,俾得以答辯防禦而無礙其訴訟權利,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法條。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嫌疑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肇事者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對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駕駛經驗,竟未審慎注意交通安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及情節、過失比例,並衡酌被害人死亡所生之損害,暨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業已履行和解條件,而被害人家屬乙○○亦表示原諒被告(見本院審判筆錄、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家屬乙○○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