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數量淨重壹點陸陸柒捌公克、零點貳伍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數量淨重壹點陸陸柒捌公克、零點貳伍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晚間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五二0號五樓五一0室,以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完海洛因後,在上址以玻璃球盛裝甲基安非他命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通緝犯 施佳慧 時,乙○○主動交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數量淨重一.六六七八公克、0.二五六三公克),並供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事實,自首而接受審判。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一份。
㈣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數量淨重一.六六七八公克、0.二五六三公克)。
㈤員警職務報告一份。
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主動向員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復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一份可參,是其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出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當屬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刑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並送監執行,屢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施用毒品原具自戕之性質,而被告坦認犯行,亦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數量淨重一.六六七八公克、
0.二五六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均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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