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3月18日下午1時許,駕駛 劉心嵐 所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民德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路口,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民德二街有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因而與甲○○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造成甲○○受有右大拇趾撕裂傷、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於肇事後,雖明知自用小客車撞傷他人,卻未查看甲○○傷勢,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請警方處理,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甲○○抄錄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員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劉心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車輛照片30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業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卻未及時下車查看,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請警方處理,更未施以救護,反逕自駕車逃逸離去,欲規避所應負之責任,置被害人處於危險之狀態,手段顯不可取,惟其年紀尚輕,尚在就學中,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偶罹刑章,且被害人亦於審判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