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75、11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且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九號判決參照)。被告持以供本案二次竊盜犯行所用之未扣案六角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經被告研磨過、為屬鐵製材質之T字型六角扳手,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再參諸被告以前開扳手一支可撬開本案二輛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及電門,足認前開扳手一支係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本案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減刑
為有期徒刑二月,甫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贓物、殺人未
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不佳,且其時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擅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而為本案二次竊盜犯行,犯罪手段非屬平和,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非輕,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至被告所有供本案二次竊盜犯行所用之前開六角扳手一支,
未據扣案,且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堪認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四、至同案被告甲○○部分,爰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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