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林鋒記
被   告  張家誠
      鴻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裕
複 代理人  張清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范家銘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
明如後述。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家誠受僱於被告鴻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敏公司)擔任司機職務,於民國100年9月30日上午
7時49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桃園縣 楊梅 市○○路職訓局前,因超車不當,以
致擦撞原告所有並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第1次事故
),被告肇事後即逃逸,原告遂駕駛系爭車輛追趕系爭A車
,為求快速攔阻被告張家誠駕駛之系爭A車,而於同日上午
7時50分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前路段,跨越雙黃線
,行駛至對向車道,而與訴外人 王敏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及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下稱第2
次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應付修復費用10萬元,
因曾發生2次事故,就第1次之事故所受之損害,應以全額
損害之3分之1為合理,故請求被告張家誠給付3萬3,000
元。再者被告張家誠受僱於被告鴻敏公司,且於駕駛系爭A
車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鴻敏公司依法即應與
被告張家誠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家誠並無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擦撞
原告之系爭車輛,且亦無證據顯示確發生第1次事故,而系
爭車輛之損壞,應係第2次事故所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家誠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A車行經桃園縣楊
梅市○○路段,且兩造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前路段
發生第2次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
在卷可稽,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惟原告主張因被告張家誠路肩超車,致系爭車輛之左側受有
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萬3,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第1次事故是否發生?㈡若確曾
發生第1次事故,則系爭車輛因第1次事故而致之損害範圍
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第1次事故是否發生?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家誠因路肩超車致擦撞系爭
車輛,使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職訓
局前,斯時被告張家誠駕駛系爭A車,路肩超車,致擦撞系
爭車輛云云,固據提出車損照片為證,惟查前開車損照片,
雖顯示系爭車輛左後方車身有刮擦痕,而系爭A車後方車號
00-00板車之右後方防捲桿為2條橫向紅白相間之橫桿,上
、下橫桿均有刮擦痕等節,然依楊梅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表示
:本案因系爭車輛已維修完畢,且案發至勘查時間已事隔多
日,難以研判系爭A車之後方車號00-00號板車右後方防捲
桿上刮擦痕,為與系爭車輛接觸所致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第101年度偵字第95號卷附
之勘查報告附卷可稽,而前開勘查報告係承辦員警會同兩造
,依現場勘查所製作之紀錄,應無偏頗之虞,尚可採信;且
原告亦自陳:無法證明第1次事故擦撞之位置,因伊之系爭
車輛被撞之後,伊隨即駕車追趕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因而
發生第2次事故,而把第1次事故受損之大部分範圍壓過去
了等語,是前開照片所顯示之刮擦痕亦不排除係第2次事故
所造成,難僅以前開車損照片即認曾有第1次事故之發生。
又證人 陳瑋姮 雖證稱:當天因為原告要從楊梅載伊回桃園住
處,事發時伊躺在系爭車輛之後坐上休息,有1台貨櫃上標
示蔬果汁之貨櫃車從旁邊撞到系爭車輛,撞的很大聲,伊下
車查看,發現系爭車輛受損嚴重,車輛左側全毀損,左後車
門無法開啟,系爭車輛已經被撞的支離破碎云云,然原告及
證人陳瑋姮均於桃園地檢101年度調偵字第1056號案中陳稱:
陳瑋姮係坐在系爭車輛左後方座位等語,證人陳瑋姮就事故
當天乘坐位置之陳述與原告及自己於偵查中所述不符;又陳
瑋姮就當天之目的地,亦與原告於前開偵查程序中表示:當
天伊與證人陳瑋姮要一起去比佛利社區找朋友等語不同;另
觀諸原告提供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左後側保險桿刮擦受
損,左後方車門並無凹陷之情形,故陳瑋姮稱:系爭A車撞
擊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已被撞得支離破碎,且左後方車門
無法開啟等語,是否屬實,甚有疑義,是證人陳瑋姮之證詞
與其於桃園地檢101年度調偵字第1056號案中所述前後矛盾
,並與原告於前開偵查程序所述不符,且其曾對被告張家誠
就第1次事故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桃園地檢以101年度
調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就第1次事故亦屬同
具有利害關係之人,是其上開所述,尚難採信。臺灣省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記載「林鋒記敘述其自小客車於幼獅路外側路肩臨時停車,
被同向駛出路面邊線張家誠營全聯結車擦撞之述,無警察機
關處理,並繪製相關資料,究有無其所述之肇事情形,不明
確,本會就此不予鑑定」,此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報告附卷可查,因此是否確曾發生第1次事故,更屬可疑。
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之主張,洵難採信
。至原告雖主張曾與被告張家誠以1萬2,500元達成和解,
可證第1次事故確曾發生云云,縱原告前揭所述為真,惟和
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
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被告張家誠縱使曾向原告表
示願意賠償,然願意和解之原因眾多,可能係為儘速終止紛
爭或避免應訴之煩等情,而願意賠償原告之部分損失以防止
後續爭執之發生,是無法僅以曾談妥賠償金額,遽認確實有
第1次事故之發生。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A車致生第1次事故,使其系爭
車輛受損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盡其舉
證責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
㈡若確曾發生第1次事故,則系爭車輛因第1次事故而致之損
害範圍為何?
原告既無法證明確曾發生第1次事故,即無庸討論系爭車輛
因第1次事故而致之損害範圍為何。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萬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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