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60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劉昌崙律師
陳郁仁 律師 林聖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原與友人乙○○在台北市○○區○○○路一八三之二號一樓共同經營「靜咖啡店」(該店之負責人為乙○○),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初起受僱在「靜咖啡店」擔任廚師,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下午二時,及下午五時至晚間八時三十分,中間之時段均外出休息。甲○○平時因其開列之菜單項目及數量曾遭負責採買之丙○刪改等而心生不滿,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復因丙○刪減其預擬之菜單份量更為憤懣,當晚即以電話向乙○○抱怨。翌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甲○○又在該咖啡店廚房內質問丙○,因時值顧客用餐尖峰時段,兼以乙○○聞聲前往勸阻,丙○乃隱忍未予理會。甲○○至下午二時下班後,一反常態未外出休息,仍逗留店內,至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乙○○因事外出,店內尚有部分客人仍在用餐,丙○在吸菸區內休息,甲○○隨至丙○對面以行動電話高聲向親友抱怨老闆欺負人等語。因甲○○所為已妨害該店之營業權利及用餐客人之消費權益,丙○為維護上開權利,本可先予勸阻,迨其不從再視情況為適當之處置,惟丙○亦不為此圖,且其可預見以推拉之強暴方式迫使甲○○離開店內,將使甲○○受傷,仍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直接上前喝叱「你滾!你滾!」,同時推拉甲○○朝廚房後門移動,甲○○因掙扎拉扯倒地,並在遭拖行途中口咬丙○右大腿內側致擦裂傷(甲○○涉嫌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丙○則持續將甲○○拖拉至廚房後門外始鬆手,甲○○起身後欲進入店內拿取皮包衣物,丙○除囑咐店員 夏秀晶 、 譚亞雯 取出該等物品以交付甲○○外,仍基於前開之犯意,接續阻擋並將甲○○推倒在地,以此強暴方式接續使甲○○行離開店內之無義務之事,並因而致甲○○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右側膝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前揭事實經過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甲○○刻意引發事端啟釁在先,被告為防衛靜咖啡店及客人權利,而以上開方式排除侵害,係正當防衛,亦無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前揭事實經過,業據被告即上訴人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所指證之情節大致均相互符合,並經證人即靜咖啡店之員工夏秀晶、譚亞雯、及負責人乙○○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雖分別係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一日出具(偵字第一二五0六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三十五頁),而非案發當日所出具,然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下午確曾至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就診,有該醫學中心函送告訴人之放射檢查報告及骨科病歷影本可憑(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係因被告之前開強暴行為所致。此外告訴人於拉扯過程中咬傷被告涉嫌傷害部分所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係正當防衛而處分不起訴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本案之事實經過,已臻明確。
㈡按被告雖非靜咖啡店之負責人,亦未出資,然而其長期協助
乙○○處理店務,告訴人及證人夏秀晶均對被告以「老闆」稱呼,證人乙○○亦證稱:伊不在店內時,員工均認為被告可以作主等語,可見被告實際參與共同經營該店,對於店內營業有關事項及員工有監督權限。次按告訴人因對被告個人之積怨,於正常下班時間屆至後仍逗留店內,並於該店仍處於營業狀態且有客人仍在消費之際,在店內營業場所以行動電話公然高聲抱怨被告,此舉已足以妨害該店之營業權利及用餐客人之消費權益,堪認為民事上之侵權行為,然而告訴人所為尚非對於被告、乙○○、或其他員工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現實不法侵害,亦非刑事法律所規範之犯罪行為,被告自無對之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辯稱係正當防衛乙節,自無足採。另查告訴人所為雖已妨害該店之營業權利及用餐客人之消費權益,被告本於對該店之監督權能,為保護該店合法營業權利,固得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自助行為,然民法上之自助行為除須符合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所定之要件外,在所施用之手段之必要性、危害性,及所欲保護之權利種類、財產及非財產上之價值之間,仍應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茲案發當時並非營業之尖峰時段,被告本可先對告訴人予以勸阻制止,迨其不從再視情況為適當之處置,然被告亦不循此途,直接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迫使其離開店內,所為亦不符比例原則及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所定之要件,仍不足阻卻違法。又被告係以推拉之強暴方法達成使告訴人離開店內之目的,此部分所為自有直接故意,又被告雖無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然而其能預見告訴人因其強行推拉及拖行而受傷之犯罪結果,且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自屬灼然,被告辯稱無犯罪故意云云,亦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對告訴人實施之強暴行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其以一接續實施之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
三、原判決對被告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另犯有傷害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被告所犯強制罪之當然結果,並無傷害之故意,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具有傷害故意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關於被告另犯有傷害罪部分為有理由,關於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則為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本案實肇因於告訴人本身之不當行為所致,被告所為雖屬違法,然係出於保護該店合法營業權利之目的,及其所施用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雙方迄今仍未能成立和解、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因一時衝動,初罹刑章,犯罪後對事實並無隱諱,尚有有自省能力,經此起訴審判,應已足資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藉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憲裕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