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73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94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遊戲目錄拾捌張、遊戲包裝封面壹冊及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93年6月中旬某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Playstation」系統之電腦遊戲光碟每片新台幣(下同)30元、「Playstation2」系統之電腦遊戲光碟每片100元之代價,多次購買數量合計高達3,000多片之電腦遊戲光碟,均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擅自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光碟(侵害之電腦程式名稱或光碟名稱、著作財產權人均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所示光碟之商標圖樣,業經他人於該光碟等商品上取得商標註冊登記(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核准使用商品範圍、商標圖樣或商標名稱等均如附表所示),而被告所購買之上開電腦遊戲光碟,同時亦均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造,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各該註冊商標或使用於光碟標示面上,或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光碟時,在電視畫面上會呈現註冊商標)。其明知如此,竟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概括犯意,且基於販賣該仿冒商標之光碟以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販入上開光碟,並自93年
6月中旬某日販入後之2、3日後起至94年4月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之攤位上(該處位在前揭「三和夜市」內),公開陳列上開光碟,而以「Playstation」系統之電腦遊戲光碟每片50元、「Playstation2」系統之電腦遊戲光碟每片250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而交付予不特定顧客,總計約已販出2,000多片。嗣於94年
4月7日晚上8時15分許起,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上址及臺北縣三重市○○街○○號(被告藏放上開光碟處)、被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5樓之住處等地點執行搜索,扣得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共計1,547片(其中「Playstation」系統之電腦遊戲光碟617片、「Playstation2」系統之電腦遊戲光碟
930片)及遊戲目錄18張、遊戲包裝封面1冊,因而查獲上情。案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楊文華 於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葉茂華 於調查局調查時之證述。
㈣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3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現場暨仿冒光碟照片12幀、光碟封面影本。
㈤卷附新力公司所提之查扣光碟清冊1份。
㈥卷附新力公司之商標註冊證2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1份。
㈦卷附臺灣光榮公司所提之侵害著作及相關證件清冊1份。
㈧卷附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註冊證4份。
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及遊戲目錄18張、遊戲包裝封面1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起訴書
漏載前段)、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及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販賣仿冒相同商標商品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犯行及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賣而交付前揭盜版及仿冒商標光碟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數個著作財產權人及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且同時觸犯上開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處斷。又被告係自93年6月中旬某日購入前揭盜版光碟後之2、3日後起至94年
4月7日止,連續多次販賣前揭盜版光碟,而於被告販賣前揭盜版光碟期間,著作權適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月3日施行,被告於著作權法修正前之販賣盜版光碟犯行,核均該當著作權法修正前後之販賣盜版光碟罪名,且與其於著作權法修正後所為之販賣盜版光碟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論處,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07號、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意旨),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邇來政府大力宣導著作權觀念,而傳播媒體亦多有
轉載、論述,被告亦自承明知其所販賣之光碟係屬盜版光碟,竟仍視法令如無物,毫未建立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守法觀念,為牟私利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且販賣之盜版光碟數量非少,販賣時間非短,惡性自屬非輕;其次,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光碟,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輕,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自屬可議,況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15日以91年度重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
4月25日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固未構成累犯,但被告不思悔改,竟再為本件犯行,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母得末期乳癌,需開刀用錢,同時亦有3名子女待養),始會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情尚有可原,告訴人新力公司之代理人 鄧宜菁 律師及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之代理人楊文華亦均表示願意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遊戲目錄18張、遊戲包裝封面1冊及如附表所示光碟,皆係供被告販賣盜版光碟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犯罪動機、目的尚屬情有可原,而上開告訴代理人亦均同意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被告緩刑4年,且於緩刑期內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第98條。
㈢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
㈣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附表94年度簡字第4362號│├──┬─────┬───────┬─────┬──────┬─────┬─────┬──────┤│編號│被仿冒商標│專用期限或延展│核准使用商│商標專用權人│扣押商品種│電腦程式著│著作財產權人│││之圖樣(英│專用期限│品範圍││類、數量│作名稱或光││││文)或名稱│││││碟名稱及數│││││││││量││├──┼─────┼───────┼─────┼──────┼─────┼─────┼──────┤│1│Playstatio│民國84年3月1日│電腦、錄有│日商新力電腦│或於光碟標│左開光碟內│日商新力電腦│││n│起至104年2月28│電腦程式之│娛樂股份有限│示面標示左│均儲存有電│娛樂股份有限││││日止│磁碟、磁卡│公司│列商標圖樣│腦程式「│公司│││││、磁帶及光││,或於光碟│Library││││││碟││在電視遊樂│Programs」││├──┼─────┼───────┼─────┤│器執行使用││││2│PS設計圖│民國85年3月16│電腦、錄有││時,在電視││││││日起至95年3月1│電腦程式之││影像畫面分││││││5日止│卡帶、磁碟││別呈現左列│││││││、光碟及卡││商標圖樣。│││││││匣││其中「Play│││││││││station」│││││││││系統之「百│││││││││事超人」等│││││││││電腦遊戲光│││││││││碟合計有61│││││││││7片,「Pla│││││││││ystation2│││││││││」系統之「│││││││││波波羅物語│││││││││2」等電腦│││││││││遊戲光碟合│││││││││計有930片│││├──┼─────┼───────┼─────┼──────┼─────┼─────┼──────┤│3│koei│民國91年9月16│錄有電腦程│日商光榮股份│上開光碟中│左開光碟中│臺灣光榮綜合││││日起至101年9月│式之光碟、│有限公司│有47片仿冒│有「真三國│資訊股份有限││││15日止│遊戲程式匣││「koei」之│無雙2」4片│公司│││││等││商標圖樣,│、「真三國││├──┼─────┼───────┤││該47片中復│無雙3」8片│││4│三國無雙│民國92年2月16│││有23片仿冒│、「真三國│││││日起至102年2月│││「三國無雙│無雙3猛將│││││15日止│││」之商標圖│傳」4片、││││││││樣;復有1│「真三國無││├──┼─────┼───────┤││片仿冒「三│雙3Empires│││5│三國志戰記│民國92年4月16│││國志戰記」│」1片、「│││││日起至102年2月│││之商標圖樣│真三國無雙│││││15日止│││;復有6片│4」6片、「││├──┼─────┼───────┤││仿冒「三國│戰國無雙猛│││6│三國志│民國92年3月16│││志」之商標│將傳」5片│││││日起至102年3│││圖樣│、「決戰3│││││月15日止││││」5片、「│││││││││紅之海」6│││││││││片、「三國│││││││││志戰記2」1│││││││││片、「三國│││││││││志10」3片│││││││││、「三國志│││││││││8」1片、「│││││││││三國志7」2│││││││││片、「信長│││││││││之野望蒼天│││││││││錄」1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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