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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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2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甲○○因亟需款項,其明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得以換取現金,且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前往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西盛分行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交付與真實姓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在網路上刊登聯絡電話,佯稱出售網路「天堂」遊戲之天幣,致見該廣告之乙○○陷於錯誤,經以電話聯絡,乙○○遂依指示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四分許、六時十三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先後轉帳一萬五千元、一萬二千零三十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隨即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在台北國際商銀西盛分行開立,其後旋將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二千元之代價出售與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出售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時不知係用於詐騙他人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乙○○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單二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盛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商銀西盛(○九三)字第○○二九五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甲○○開戶資料、歷史明細檔查詢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存摺及金融卡供人任意使用該帳戶提顉款項,且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已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為取款工具,向告訴人乙○○詐取錢財。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以提供相當代價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對方不能用自己的名字不就是作非法的事?)我不知道,但我有懷疑。」等語在卷,足見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收購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可能用於詐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因貪圖不正利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其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又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而所得財物僅為二千元,且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復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前開犯行,尚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一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且有台北國國際商銀開戶資料,及其存提款歷史檔查詢單、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然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係以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規定之犯罪為限,而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之客觀事實表現。而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僅為警查獲遭人利用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實施上開詐欺行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使用被告所交付帳戶之人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則本件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揆諸前揭之規定,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自難以幫助洗錢之罪名相繩。又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外,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洗錢行為。然倘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望即知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本件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迅速獲知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即有不符。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涉有上開幫助洗錢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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