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35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5545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94年度偵字第3559號),提起上訴,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714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財物:
㈠於93年12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1樓,即其出租予 白有榮 經營而由丁○○所管理之古董藝品店內,徒手竊取白有榮所有之沙發1組(3個沙發、包含桌子)及電視機1台,得手後並變賣予高雄市○○路某不知情二手家具業者,得款新台幣(下同)4,
000元供己花用。嗣經白有榮委託丁○○報警後,為警於94年2月1日凌晨4時1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循線查獲。
㈡緣己○○於94年7月中旬某日,曾聽聞乙○○述及高雄市
○○區○○街○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係其叔叔 張恆彰 向丙○○所承租,原本係經營鴻洋船舶 機械 有限公司,但因張恆彰在監服刑,故該公司目前停業停租等語。戊○○與己○○(業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918號判決有期徒刑
4月確定)即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7日上午8時許,未經丙○○許可,由己○○將系爭房屋未上鎖之後鐵門及木門打開後,戊○○尾隨於後一同進入,待渠等二人進入系爭房屋後,戊○○即於屋內鐵架上竊得高空信號彈2支(價值約4,800元)。嗣因住於同址2樓之丙○○查覺樓下異狀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在系爭房屋內當場查獲,並扣得所竊得之高空信號彈
2支,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規定。關於證人己○○、丙○○、 張高秋桂 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租賃契約書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現場地理位置圖及侵入點現場照片等證據,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4頁參照),而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對於上開不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亦表示同意做為本案證據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70頁參照),且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將 白正榮 所有之沙發1組、電視機1台變賣予二手家具業者,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進入高雄市○○區○○街○號1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辯稱:因為法院要伊搬走,且伊與白正榮之租約亦已到期,所以伊通知丁○○將屋內東西搬走,但丁○○都不處理,伊才會代為處理;乙○○曾向己○○表示可以去高雄市○○區○○街○號1樓搬東西變賣,因為乙○○積欠己○○修車費用,當天己○○就找伊去該處看看,伊並沒有竊取高空信號彈,是警察要伊放在背包裡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確於93年12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1樓,即其出租予白有榮經營而由丁○○所管理之古董藝品店內,徒手竊取白有榮所有之沙發1組(3個沙發、包含桌子)、電視機1台,得手後並變賣予高雄市○○路某不知情之二手家具業者,得款4,000元等情,業據證人白有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開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的店家,係伊所出資經營,店內的物品都是伊獨資購買,後來伊因另案被羈押禁見, 伊有 透過律師告知丁○○全權委託處理店內物品,後來案發時也委託丁○○報案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7、78頁參照),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白有榮開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店家,主要是在賣裝飾品、戒指、茶壺之類的古董,上址係白有榮出資而由 徐正芳 向被告承租,伊與徐正芳均受雇於白有榮,伊在店內擔任店員,白有榮被收押禁見後,店已經沒有營業,但白有榮有委託伊處理店內的物品,案發當日伊經過時,才發現店內東西都不見了,伊有問被告為何將東西搬去變賣,被告說這是他與白有榮之間的事,要伊別管等語情節相符(本院簡上字第73至76頁參照)。至被告雖辯稱係法院要伊搬走,且丁○○都不處理屋內的東西,伊才會代為處理云云;惟查,證人丁○○另於本院結證稱:剛開始被告有讓伊進入店內處理東西,但後來就拒絕讓伊進入等語明確(本院簡上卷第75、76頁參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一開始有讓丁○○進入屋內搬運東西,但後來的確不再讓丁○○進入屋內搬運東西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7頁參照),顯見證人丁○○並非不願意處理店內物品,而係被告不讓其進入店內,致其無法將店內物品搬離;復縱如被告所稱係因法院欲進行房屋點交,伊必須搬離上址並清理屋內所有物品,才會代為處理云云,惟上址一樓內所存放之物品既係證人白有榮所有,被告即應通知證人白有榮或丁○○加以處理,被告逕行將之搬離變賣供己花用,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甚明,綜上各情,足證被告上開辯稱,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另於94年7月27日上午8時許,與己○○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街○號1樓後巷,由己○○將該屋未上鎖之後門推開,被告則尾隨於後一同進入,被告並於屋內竊得高空訊號彈2支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證述:伊與被告到高雄市○○區○○街○號1樓,係為了在屋內尋找鋼瓶拿去變賣,伊打開未上鎖之後鐵門並轉動木門喇叭鎖打開木門後,就與被告進入屋內,之後二人就各自尋找東西,被告就拿了2支信號彈等語(94年度偵字第17144號卷第11至13頁參照),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系爭房屋伊原本出租給鴻洋船舶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恆彰做為辦公室使用,但租約在85年1月25日已經到期,因張恆彰目前正在服刑,故東西都未搬走;94年7月27日上午8時40分許,伊本來在睡覺,但後來發現樓下燈亮了,聽到有人進入,就報警請警察過來處理,才發現系爭房屋遭竊,警察在現場查獲包括被告在內的二名竊賊,並在被告背包內查獲所失竊之信號彈2支,該信號彈本來放在屋內鐵架上;竊賊可能是由後門轉開喇叭鎖進入系爭房屋,後門很久以前就壞掉沒辦法鎖,伊只用東西擋住;伊要提出侵入住宅告訴等語情節相符(同上偵卷第14、15、133至135頁參照),亦與證人張高秋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鴻洋船舶機械公司負責人是伊小叔張恆彰,伊是業務主任,因張恆彰目前正在服刑,所以將公司委託伊管理,公司財物也都是由伊保管,警方所查獲之高空信號彈2支係伊公司所有之物,該信號彈1支2,40
0元,共損失4,800元等語互核一致(同上偵卷第16至18、126頁參照),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同上偵卷第21至23、25頁參照)、租賃契約書影本(同上偵卷第32至41頁參照)、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偵卷第42頁參照)、查獲現場照片10幀(同上偵卷第42、43、
81、82、82-1頁參照)、現場地理位置圖3紙(同上偵卷第84至86頁參照)及侵入點現場照片22幀(同上偵卷第87至97頁參照)在卷均足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係乙○○表示可處分系爭房屋內物品,並同意渠等進入系爭房屋內搬運物品,所以伊才跟己○○一同前往云云;惟查,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於案發前10天,伊與己○○至西子灣遊玩,回程時路過高雄市○○區○○街○號,伊的確有向己○○表示這是伊叔叔的公司,是一家船舶檢驗公司,但未說公司內有存放哪些物品;伊曾拿5,000元讓己○○去租車,車子也是己○○在使用,後來己○○將車子撞壞,伊有幫忙負擔部分的錢,伊不知道為什麼己○○會覺得與伊有糾紛,伊也從未向被告或己○○表示同意渠等二人可以到上址搬運鋼瓶等物品去變賣等語明確(同上偵卷第120至121頁、本院簡上卷第71至73頁參照)。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94年7月27日上午8時許,伊與被告進入高雄市○○區○○街○號1樓時,的確未經過乙○○之同意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6頁參照),足見被告及證人己○○於案發當日進入上址搬運物品,確未經過證人乙○○之同意。至證人己○○於警詢中雖另陳稱在案發前某日,曾獲得乙○○同意搬運鋼瓶云云,惟查,證人己○○係因與被告共犯本件竊盜案件而為警一併查獲,其所為證詞難免因自身為脫罪卸責而有偏頗之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證人乙○○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從未同意被告及己○○前往搬運物品變賣等語,已如前述,復被告亦自承與證人乙○○係朋友,彼此間並無仇怨嫌隙等語(同上偵卷第55頁參照),衡情證人乙○○尚無虛構事實以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己○○證稱有經證人乙○○同意進入系爭房屋內拿取物品變賣云云,尚與事實不符。再被告另辯稱:伊當時只是將高空信號彈拿在手上看,是警察要伊放進背包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已陳述有拿取信號彈,僅辯稱有得證人乙○○之同意等語(同上偵卷第54頁參照),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否認將拿取信號彈變賣之情,況被告擅自進入他人建築物內搜尋財物,被告有不法意圖至為明白。又證人己○○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證稱係警察將信號彈放入被告之背包云云,惟證人己○○於警詢中即已證述員警進入屋內時,被告將原本拿在手上的2支信號彈放入背包內,後來員警在被告的背包裡發現2支信號彈等語明確(同上偵卷第11至13頁參照),是證人己○○就被告或警察將高空信號彈2支放入被告背包內一節,所述顯然前後不符,已難遽採。況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至員警究於被告手中或其背包內發現上開高空信號彈,尚不足以影響本案關於被告竊盜犯行之認定,是被告與證人己○○事後翻異前詞,無非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取。則被告與證人 葉正榮 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並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2次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犯罪事實欄一㈡共同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普通竊盜罪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普通竊盜罪處斷。另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記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屬起訴效力所及而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房客財物變賣及未經他人同意恣意侵入他人建築物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犯後猶狡詞卸責,毫無悔改之意,本應從重量刑,然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變賣所得非多,且部分遭竊財物業經被害人取回,被害人所生損害已獲部分減輕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外,尚有其他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認不宜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
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顏宗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