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正忠 律師
陳淑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5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9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1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3年5月10日在臺北縣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庚○○○○○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新臺幣一千元紙鈔四十二紙,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乙○○將上開偽鈔四十二紙放置於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與不知情之戊○○搭乘不知情之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戊○○及丙○○二人涉犯偽造貨幣罪嫌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北縣蘆洲市○○○道垃圾車修理廠前,因行跡可疑,為值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丁○○、己○○等人依法攔檢盤查,丙○○因另案通緝中,竟為脫免逮捕,而駕車逃逸,嗣經警依法追捕後,自乙○○所攜之黑色背包內起出並扣得上開偽造新台幣一千元紙鈔四十二紙,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關逮捕與搜索程序之違法性抗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93年5月10日晚間9時許,被告與戊○○一起搭乘丙○○之車子行經臺北縣蘆洲市○○○道時,遭員警攔檢,員警非但未開警示燈,亦未出示證件,即強押渠三人並搜索,程序上並不合法,因此所查獲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觀之偵查卷附現場搜證照片(見偵查卷第50頁上方所示照片),於照片背景中明顯可見警方廂型車上確有紅色警示燈閃亮,而該幀照片主要目的係拍攝棄置於現場電線桿後方地面之香煙盒及手機,前開警方廂型車之影像係偶然攝入照片背景之中,衡情應無造假之可能,被告及辯護意旨稱警察攔檢時未開警示燈云云,已非可採。再者,案發當時係因被告等所駕車輛音樂開得很大聲,又連續闖紅燈,疑有施用毒品情形,執勤員警始將警示燈放置於廂型偵防車車頂並閃紅燈,駛往被告等三人小客車前攔檢,員警丁○○首先下車,一手持搶、一手持證件走近,令被告三人下車接受盤查,未及到達,丙○○即急速倒車,因而撞上後方 黃建興 所駕駛車號00-000連結車,被告等三人隨即下車逃跑,經員警丁○○、己○○等人追趕始加以壓制逮捕,隨後丙○○坦承其在通緝中,員警乃搜索其車輛及被告等隨身之物等情,業據員警丁○○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92至98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坦認:「(問:為何看到警方查緝要逃逸?)因為我通緝中緊張」,及嗣自行書立陳報檢察官之自白狀中陳稱:「...車子失控撞致卡車,而後警方出示證件,乙○○心虛即開始逃跑」等語(見偵查卷第91、101頁),情節一致,又丙○○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乙節,亦有丙○○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可考,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言核與事實相符,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再者,被告與戊○○、丙○○等三人始終承認渠三人於遭警察壓制逮捕時,即受告知前來逮捕者係警察之情無誤,是本案查獲之員警既係見被告等三人駕車違規且行跡可疑依法加以攔檢,被告等三人不但不服指揮而駕車逃逸,並於肇致車禍事故後猶下車四下奔逃,員警見此可疑情狀而加以逮捕,查明身分,並對被告等三人之身體及隨身攜帶物品為附帶之搜索,其程序並無何瑕疵可指,其因而取得之證據自不生何欠缺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戊○○、丙○○嗣於原審中另供稱:員警攔檢當時並未開警示燈,亦未亮出證件,他們以為是壞人才會逃跑云云,辯護意旨亦謂:據證人黃建興於警訊陳述可知,伊係看到廂型車,車上的人員叫被告搭乘之車輛停車,故可認定警方在攔截被告所搭乘之車輛時,並未將警示燈置於廂型車上並鳴示。連證人黃建興在事發當時都無法判定上開廂型車係警方所駕駛,遑論被告誤以為是流氓而倉皇逃離,益徵警方未將警示燈置於車上及鳴示,是警方攔截被告所搭乘之車輛之行為,顯非適法云云,惟證人黃建興明確證稱:因當時車輛距離警方偵防車過遠,且一時驚恐所以未詳細注意警方警示燈有無鳴示等詞,辯護人反以自己臆測之見,代替證人見聞指稱警方未鳴警示燈,顯無可採,又偵查卷附現場搜證照片(見偵查卷第50頁上方所示照片),於照片背景中明顯可見警方廂型車上確有紅色警示燈閃亮,證人丙○○自行書立陳報檢察官之自白狀中亦陳稱警方有出示證件,已如前述,且丙○○係通緝犯,司法警察得逕行拘提、逮捕之,而被告等三人違規拒絕盤查、迅速倒車肇事仍逃逸,已符於現行犯之規定,自得逕行逮捕,查明身分,其中更發現 李順龍 係通緝犯,乃予附帶搜索,且被告與戊○○、丙○○等三人始終承認渠三人於遭警察壓制逮捕時,即受告知前來逮捕者係警察之情無誤,被告所辯顯與前揭事證不符,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附此說明。
二、有關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抗辯:另被告乙○○及辯護人復辯以:被告自始即否認持有扣案偽鈔,偵訊時檢察官非但未踐行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訴訟上權利之程序,又對被告不當行使誘導訊問,而被告於原審93年8月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認罪之表示,亦係為求交保而為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按訊問被告前應先告知下列事項︰㈠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㈡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㈢得選任辯護人;㈣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固有明定。惟如檢察官於第一次訊問時已踐行告知程序,僅係於再次訊問時疏未踐行告知程序者,尚不影響被告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參照),其因此而取得之被告自白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件檢察官於93年5月11日下午4時許在地檢署訊問被告時,確已告知被告其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訴訟法上之權利,有該日訊問筆錄可證(見偵查卷第62頁);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下午3時41分許第二次訊問被告時,雖疏未再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惟該日檢察官訊問之方式乃為開放式之問句,係被告自行陳述犯罪之時、地、情節,且被告之回答均為連續陳述,諸如:「(檢察官問)黑色包包嗎?(被告答)對,檢察官,現在有一件事想跟你說,包包是我的,那時候當時我不知道什麼情形,所以說黑色包包不是我的,其實那包包是我的」;「(檢察官問)偽鈔怎麼來的?)偽鈔是我在跳蚤市場買的」;「(檢察官問)五月十日?(被告答)對,同一天中午大約十一點半的時候,因為我去那邊逛,有賣一些舊東西,我就去那邊逛,所以就有人拿來跟我兜售」等語,依上開問答之語氣以觀,檢察官並無任何不當誘導之情形,此有原審所製之偵訊錄音帶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至65頁)。被告嗣又辯稱:檢察官誘導訊問其本人時並未錄到云云(見原審卷第278頁),惟其就此並未釋明有何證據方法可供調查,其空言指摘檢察官對其不當誘導訊問云云,自非可採。另被告乙○○前科累累,對訴訟程序應非陌生,且歷次審訊均先明確告稱其涉犯偽造貨幣罪,茍該42張偽鈔,非其向他人所購買,自無為求一時交保,而編織自白陷己於重罪之理,況被告嗣於原審93年8月9日準備程序中仍為認罪之表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為求具保而自白犯罪,亦違常情。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其攜帶偽造新台幣一千元紙鈔四十二紙被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辯稱:偽造新台幣一千元紙鈔四十二紙,是在93年5月10日晚上7時,與戊○○相約至台北縣蘆洲市○○街與國際路上、蘆洲分局附近之網咖打電動時,在座位底下的腳邊撿獲,伊彎腰打開黑色包包看一下,發現裡面有一疊新台幣一千元之紙鈔,就馬上叫戊○○先走再說,伊背著黑色包包走出網咖店的時候,並跟證人戊○○說 伊有 撿到黑色包包裡面有錢,但不知道裡面的錢是偽鈔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攜帶偽造新台幣一千元紙鈔四十二紙被查獲:
被告乙○○於93年5月10日晚間9時15分許,將上開偽鈔四十二紙放置於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與不知情之戊○○搭乘不知情之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道垃圾車修理廠前,因行跡可疑,為值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丁○○、己○○等人依法攔檢盤查,丙○○因另案通緝中,竟為脫免逮捕,而駕車逃逸,嗣經警依法追捕後,自乙○○所攜之黑色背包內起出並扣得上開偽造新台幣一千元紙鈔四十二紙,始查獲上情,業據被告所供認,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新台幣一千元紙鈔四十二紙扣案足佐。
㈡被告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事證:
按被告乙○○於偵查中已主動向檢察官坦承:扣案之黑色背包為其所有,其內偽造之千元紙幣四十二紙係其於案發當日中午約11時30分,在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向庚○○○○○男子,以一張一千元真鈔換五張一千元偽鈔代價購買預備使用,共買了八千元,「 阿龍 」又多送兩張,共計四十二張,而尚未行使即遭警查獲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89至90頁、原審卷第61頁至65頁),嗣於原審93年05月31日準備程序中,經原審告知其訴訟法上之權利及罪名,並訊問被告對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被告亦明確回答:「我認罪」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查獲當日伊有看到被告背黑色包包上車,那是乙○○的,偽鈔是在黑色包包內搜出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證人丙○○於原審中證稱:上車時有注意到被告背只黑色包包;在車上並無聽到被告與戊○○說撿到包包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相符。並有上開被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新台幣一千元紙鈔四十二紙扣案足資佐證,而該四十二紙千元紙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文凸突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及部分鈔券號碼;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先燙印整條箔膜(含面額數字)再以灰色墨覆蓋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均屬偽造一節,亦有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0930002558號函一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2頁),自堪認屬實,被告上開自白當可採信。
㈢被告辯解暨證人翻異之詞之判斷:
⒈辯護意旨以:被告為求具保而向檢察官所為之「自白」內
所稱購買時間為上午11點半左右(詳原審卷第62頁),但根據被告手機之通聯紀錄,在當日中午12點44分前,被告手機之發話位址仍係「台北縣蘆洲市○○街40~52號13樓頂」,被告既然還在台北縣蘆洲市,即無可能前往台北縣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足證被告所為「自白」之內容全係杜撰云云。惟查:⑴被告一則辯稱係因檢察官不當誘導而向檢察官自白犯罪,一則辯稱係為求具保而向檢察官自白犯罪,又再次辯稱:當時伊有施用海洛因,因藥癮發作,才這樣說的云云,前後不一,顯見被告一再飾詞圖卸,難以憑信。⑵被告所辯因檢察官不當誘導而向檢察官自白犯罪云云,委無可採,已見前述,且本件檢察官於93年5月11日下午4時許在地檢署訊問被告時,確已告知被告其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訴訟法上之權利(包括涉犯偽造貨幣罪名),有該日訊問筆錄可證(見偵查卷第62頁),茍該42張偽鈔,非其向他人所購買,自無為求一時交保,而編織自白陷己於重罪之理,辯護人所辯被告為交保而自白犯罪,亦違常情而無可採。⑶據遠傳公司函覆: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用戶名稱:DaoDucCong);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門號類型為易付卡,持機人為戊○○;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門號類型為易通卡,用戶名稱:李信宏,另門號類型為易付卡,遠傳客戶 張鍾棋 (見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80頁),而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由被告乙○○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由戊○○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由丙○○持用,亦有警訊筆錄可按。經審閱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通聯紀錄,93年5月10日上午11時02分33秒發話之基地台地址,及同日中午12點44分14秒受話之基地台地址,均係「台北縣蘆洲市○○街40~52號13樓頂」,惟93年5月10日上午11時02分33秒至中午12點44分14秒,中間尚有約一小時四十一分四十一秒之空檔,而台北縣蘆洲市○○街距臺北縣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僅約數公里之遠,被告自白稱扣案偽鈔係其於當日中午約11時30分前往臺北縣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購買,自屬合理,辯護意旨以根據被告手機之通聯紀錄,在當日中午12點44分前,被告手機之發話位址仍係「台北縣蘆洲市○○街40~52號13樓頂」,被告無法於其自白之中午約11時30分前往臺北縣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購買偽鈔云云,顯有誤解。辯護意旨復以:92年5月10日晚上7點以前,被告均與證人甲○○及其友人「 大雄 」在台北縣蘆洲市「大雄」家裡聊天、玩電視遊樂器,被告無法分身前往台北縣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購買偽鈔,請求傳訊甲○○到庭作證,惟92年5月10日距今相隔二年餘,該日又非特別值得記憶,衡諸常情,一般人將無從記憶當日情事,縱傳訊甲○○到庭,亦無法為證,況被告又未提出甲○○之確實地址以供本院傳訊(同姓名者達一百八十餘人),核無為此無益傳訊之必要。
⒉至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用紙幣之犯行,辯稱其所持有之該只黑色背包及偽鈔四十二紙係其於93年5月10日晚間7時許,與證人戊○○相約至台北縣蘆洲市○○街與國際路上之網咖內打電動時,於座位底下所拾獲之遺失物,當時並不知道是偽鈔云云。證人戊○○亦附和其說,分別於原審中證稱:93年5月10日下午7時許被告與我相約在蘆洲市的網咖打電動,在網咖內待約半小時,我坐在被告右邊,當時被告說座位下有包包,裡面有錢,被告就說我們快走好了,本件扣案之包包就是被告撿到的包包云云(見原審卷第263至264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們在網咖,被告就坐在我隔壁...我們玩電玩十分鐘左右,被告跟我講他撿到一個包包,說要快走...然後被告就將包包背在身上走了;從網咖出來,我騎機車載被告到他朋友那裡,是在蘆洲長安街附近,被告有去找他朋友,待三十幾分鐘,我沒有上去,因為我朋友丙○○剛好打電話過來,就快過來了,我就等朋友過來,丙○○是開車子來的,當時被告有將包包拿走,下來的時候,包包也有帶下來,然後我就與被告上丙○○車子,之後就被警查獲了云云(見本院卷第
56、57頁)。惟查:⑴被告與證人戊○○係小學同學,並無仇怨,夙有私誼等
情,乃為被告所自承,則證人戊○○於93年5月17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問:查獲當日有看到被告背黑色包包?)有,那是乙○○的,偽鈔是在黑色包包中搜出」、「(問:查獲前知否被告有偽鈔?)不知道」、「當時是和被告一起在打網咖,丙○○打電話給我來接我,我們就一起上車」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果若證人戊○○於93年5月10日確有與被告同在網咖,親自見聞被告於網咖中拾獲該黑色包包及偽鈔之事,則戊○○既係與被告同時被查獲,於該日檢察官偵訊中又已提及與被告一同前去網咖之事,何以不一併陳明前開偽鈔係被告於網咖內所拾獲此一明顯有利於其本身及被告之事實?反直指該只黑色包包係被告所有,而遲至原審審理時方始證稱係被告於網咖內拾獲偽鈔之情節云云,此舉顯悖於常情,已有可疑。
⑵又調閱被告門號0000000000及證人戊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93年5月10日晚間7時至8時間發話及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台北縣蘆洲市○○街40~52號13樓樓頂」,而證人戊○○同日7時45分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卻仍在台北縣三重市仁興里,且於8時9分,被告尚有撥打電話給證人戊○○相互聯繫(見原審卷第188、214頁),可見二人尚未見面,否則何須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且經本院諭令被告及證人戊○○當庭繪製當日於網咖之座位、螢幕、包包現場圖,被告當庭所繪被告乙○○坐右邊,證人戊○○坐左邊,包包在被告左腳邊,被左腳踢到。而證人戊○○當庭所繪被告乙○○坐左邊,戊○○坐右邊,包包是在被告的右腳邊,有庭繪座位圖示可憑,二人所繪位置顯不相符(見本院94年5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則二人上開所陳於93年5月10日晚間7時許共同前往網咖打電動,被告於網咖中拾獲該黑色包包及偽鈔乙情,益滋可疑。辯護人請求調閱「網戰」網咖之監視錄影帶,待證事項無非是被告及證人戊○○共同前往網咖打電動之事實,查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一樓之「網戰」網咖,原全名為「網路客戰網加聯盟永樂店」,已於94年1月27日頂讓他人( 林立仁 )經營並更名「網路征戰網加聯盟永樂店」,該店並無錄影設備,無93年5月10日錄影帶可資提供,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辯護人請求調閱,自屬無從調查,併予敘明。
⑶再者,被告於遭警逮捕後次日(93年5月11日)警訊時
乃供稱:黑色包包不是我的,可能是撞車的時候去勾到,才會跟我一起被勾下車,我不知丙○○為何說包包是我的,偽鈔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有這些東西云云;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皮包不是我的,我並沒有帶皮包上車,我當時上車看到皮包在駕駛座旁云云(見偵查卷第20、21、62頁反面);隨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仍堅稱:我上車就有看到該小包包,但我不知道是何人的,我不知道偽鈔是何人的云云(見93年聲羈字第195號卷第4頁)。惟證人戊○○、丙○○迭於警訊、偵查中堅指該只黑色包包為被告所有,並見被告攜帶上車等語,證人即員警丁○○亦證稱:伊當時攔檢丙○○駕駛車輛時,被告開了車門就跑,並將扣案之背包斜背在胸前,伊追捕時系爭背包的帶子因拉扯斷裂掉在地上,蓋子打開,露出其中有紅包袋,紅包袋內有一疊千元紙鈔,後來在取證時發現紙鈔怪怪的,回分局後經驗鈔機檢驗係偽鈔無誤等語(見原審93年11月2日審判筆錄),被告方始改稱:黑色包包係其在網咖撿到的,戊○○有看到云云。茍該只黑色包包含其內之四十二紙偽造千元紙幣,果係被告於網咖中拾獲,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初訊時何以均未據以辯解,反再三供稱該包包一開始就放在丙○○之車上?⑷被告雖另又辯稱:該黑色包包及其內之偽鈔並非伊所購
買,只是撿到的,伊因為怕被偵辦竊盜罪,所以一開始否認包包及偽鈔是伊的云云,惟本案自查獲時起迭次審訊均係告知被告涉犯偽造貨幣罪嫌,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前曾因竊盜、強盜、恐嚇罪嫌經檢察官偵辦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起訴後為無罪判決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足見被告對刑事偵審程序並不陌生,其對偽造貨幣係屬較竊盜罪更重之罪一節,應非全無所知;且若該四十二紙偽造千元紙幣果係如被告所辯係其撿拾而得,更非構成竊盜罪,所辯之詞顯難信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因為害怕涉犯竊盜罪,所以不敢承認偽鈔係其本人撿到的云云,要非可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次辯稱:沒有這回事(指購買偽鈔乙事),當時伊有施用海洛因,因藥癮發作,才這樣說的云云(見本院9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亦顯屬畏罪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⑸再查,被告於原審中供稱:93年5月10日下午我都在我
新莊住處,直到當天下午四、五點才到蘆洲市○○路與長榮路附近找我朋友,是另一個朋友載我去的,一直都待在我朋友家,直到6點半左右,戊○○打電話給我約我去網咖,我就跟戊○○出去,大約7點,先去夜市,再去網咖,然後我就撿到系爭包包,我想回家,但衣服放在我蘆洲的朋友家裡,所以我請戊○○騎機車載我去我朋友家拿衣服,我拿完衣服,跟朋友聊一下天,沒多久就下來,我下來時,戊○○及丙○○已經在下面等我了,戊○○的機車就停在附近云云(見原審卷第280頁);核與證人戊○○證稱:我是在93年5月10日晚上7時許與被告見面,然後到網咖,坐在網咖內30分鐘左右,我們就離開了,但沒有講要去哪裡,後來我騎車騎到一半,丙○○主動打電話給我說要來載我們,是開到上開網咖接我們,我把機車騎回去停在網咖附近,丙○○到時打電話給我,我問他在哪裡,丙○○說他在堤防附近,我與被告就沿路過去往堤防處找丙○○等情節,並不相符(見原審卷第267、268頁);亦核與證人丙○○證稱:93年5月10日晚上8點多我打電話給戊○○,他在三重家中,戊○○叫我去載他,說他要到蘆洲去找朋友,約晚上9點多我到三重去載戊○○,到達蘆洲後我沒有看到戊○○所說的朋友,戊○○下車就走掉了,我就一直在原地等戊○○,約從晚上9點多等到10點多,後來戊○○和被告一起過來坐我的車,我是要送戊○○回三重,並沒有要到被告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顯然有間;足徵被告所言並不實在。從而,被告辯稱其本人係在93年5月10日晚間7時許與戊○○在蘆州市網咖內拾獲系爭黑色包包及偽鈔云云,亦非可信。證人丙○○嗣後雖又改稱:「一開始我與高聯絡在三重見面,後來我到了高家,我打電話給戊○○,戊○○說他已經騎車到蘆洲,並叫我去蘆洲載他。剛才我搞混了,我到國際路後,我打電話給戊○○,他說要等一下,結果等了一個多小時」云云(見原審卷第277頁)。但查,丙○○此部分翻異前詞之證言係當庭聆聽證人戊○○補充證稱:「那時丙○○打電話給我時,我當時在三重,後來我打電話給乙○○,我騎車去找乙○○,後來丙○○打電話給我說他到我三重家巷口,我告訴丙○○我人已經在蘆洲了,我叫丙○○說到蘆洲來載我們,我說還有一個朋友。」等語後(見原審卷第276頁),始更改說詞以附和戊○○,自難以憑信,而應以前揭丙○○受隔離訊問時所為之證言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以八千元代價購得面額一千元之新台幣偽鈔四十二紙,取得後加以收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96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又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1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第196條第1項後段、第200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鈔之犯行對國家金融秩序所生損害非輕,及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改、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新台幣一千元紙幣四十二紙,依刑法第200條規定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江振義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新台幣千元紙幣)┌───────────────────┬─────┐│編號│張數│├───────────────────┼─────┤│BJ335121RM、BT762680SQ、DK843332NF、│各一張││DR975433UZ、ET642227GB、FU833967MS、│共十張││FV624901QZ、GR615333TX、LQ720109VZ、│││SX558967EM││├───────────────────┼─────┤│LB977422ER、LS757133FU、MS379695QB、│各二張││RF945642VB、RD102883BU、SD538802MU、│共十八張││SL745866VX、XM988511GT、ZD217715JR││├───────────────────┼─────┤│DQ391168ZR、FZ908199TL、GT517739KZ│各三張│││共九張│├───────────────────┼─────┤│EM222698ES│五張│├───────────────────┼─────┤│總計│四十二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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