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72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34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88年間起,陸續借貸金錢予告訴人 張益偉 週轉,共計新台幣(下同)680萬元,嗣自89年至90年間止,告訴人張益偉就上開借款之本金連同利息已償還被告甲000000000元。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91年間,見告訴人張益偉因資金周轉壓力沈重,欲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510之43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中福村龍安街2段1654號4樓全棟房屋以800萬元出售,竟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張益偉詐稱願以700萬元之代價,購買上開房地,除承擔告訴人張益偉原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之530萬元貸款外,另給付告訴人張益偉170萬元現款,並將向台灣土地銀行塗銷告訴人張益偉前岳母即 邱曾麗卿 就上開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致告訴人張益偉不疑有他,於91年6月5日與被告甲○○簽立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530萬元,甲方即被告甲○○須以該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530萬元作為尾款一次付清予乙方即告訴人張益偉,若因被告甲○○之信用條件不合或金融政策改變致銀行不能核貸或貸款金額不足無法清償自本約簽訂日時之銀行第一順位貸款時,契約自動作廢,另乙方即告訴人張益偉自本約簽訂日起塗銷桃院 丁民執水 字第5696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便辦理產權移轉作業等條款。詎料被告甲○○並未依約另向銀行貸款530萬元以清償告訴人張益偉台灣土地銀行之貸款,見告訴人張益偉已塗銷上開桃院丁民水字第五六九六號查封登記,即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向承辦之土地代書 謝清文 告稱,上開房地之買賣價款係以告訴人張益偉積欠其債款抵銷之方式清償,謝清文見上開房地仍存有被告甲○○之第二順位抵押權650萬元,即誤認被告甲○○所言屬實,而持告訴人張益偉存留之印鑑及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於91年8月21日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被告甲○○即依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謝清文(業經不起訴處分),盜蓋告訴人張益偉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張益偉及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事隔多日告訴人張益偉發覺上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張益偉雙方債務總額,被告主張尚餘680萬元,告訴人張益偉則主張其等僅向被告借款650萬元,惟有簽立680萬元之本票擔保,但陸續還款後,被告均未返還上開本票,其等實際已無欠款,並提出其以支票及現金匯款等方式還款之明細,有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款紀錄單、亞太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等可稽,惟被告則未提出其借貸告訴人之金額如何及交易紀錄,是就雙方借款金額部分,應屬告訴人所陳可採。又證人謝清文陳稱:「告訴人和甲○○於
91年6月5日透過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公司南崁店通知我有這筆買賣交易成立,要我過去幫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場還有店長 郭光城 和會計曹小姐,當時告訴人和甲○○的成交價為530萬元,而且用印是告訴人親自交給我的,我是當場核對身分然後用印,事後甲○○出具具結書,委託我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甲○○說告訴人欠她680萬元,且有拿張益偉簽的本票正本給我看,而且甲○○原來就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6百多萬元,所以我才相信甲○○所言,但當時沒連絡上告訴人」等語。是本件被告係於雙方訂約後,才私下以告訴人張益偉共欠其6百多萬元,故以債作價,要求謝清文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被告所辯其並無以該房屋抵償債務之意,即有不符。再依雙方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約定總價款為530萬元,甲方即被告須以該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530萬元作為尾款一次付清予乙方即張益偉,若因被告之信用條件不合或金融政策改變致銀行不能核貸或貸款金額不足無法清償自本約簽訂日時之銀行第一順位貸款時,契約自動作廢,另乙方即告訴人張益偉自本約簽訂日起塗銷桃院丁民執水字第5696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便辦理產權移轉作業等條款觀之,明顯係為約定告訴人張益偉購買該房地向台灣土地銀行借貸之530萬元,轉由被告向其他銀行貸款承擔。惟時至今日,上開房地已移轉到被告名下,然而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債務人仍為告訴人,被告甚至在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後,再於91年12月26日,持告訴人張益偉及告訴人(起訴書誤載為告發人) 邱美蕙 所簽發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此有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起訴書誤載為90年度)票字第8013、8014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衡諸常情,告訴人若非係因被告蓄意欺騙,豈可能繼續承擔所有債務,卻將上開房地無償讓與被告?是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2年5月23日蘆地登字第0920003430號函附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被告所立保證書、委託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委託房屋仲介公司要賣700萬元,房屋過戶是經告訴人張益偉同意等語。經查:
㈠關於本件係爭坐落於桃園縣○○鄉○○段510之43地號之
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中福村龍安街2段1654號4樓全棟房屋(下略稱爭房屋)簽約過程,告訴人張益偉陳稱:我當時趕著要去上班,所有只有先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後先離開,我的印鑑、印章均在被告保管中,被告沒有還給我,我離開時契約手繕部分之第2條、第14條均尚未寫(見原審卷第一宗第74、147、148頁),惟查,告訴人張益偉對於於91年6月5日與被告簽訂本件房屋買賣契約,並附卷賣賣契約書確係其簽署等情,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74、75頁),卻於檢察官詰問:你所謂的到北區房屋簽的約是否就是本案的買賣契約書?改稱:不是(見原審卷第一宗第75頁),顯然前後矛盾;證人 邱美琪 雖證述:張益偉先離開,我後來才離開,我看的時候,沒有這些文字(即契約第2條、第14條),這是他們後來才寫的,因為當時我們賣方均已經先離開,張益偉簽名時,連總價都是空白的,他只簽最後面賣主的簽名、蓋章,其餘都是空白,印章、印鑑證明均是在被告手上,被告說簽好約再將契約寄給張益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37、139頁),惟經原審訊以:沒有簽完約,為何張益偉先離開?證人邱美琪稱:他(張益偉)離開時連章都沒有蓋,只有簽名(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40頁),顯與前開所稱:張益偉只簽最後面賣主的簽名、蓋章等語不符,已非無疑。
㈡證人即承辦本件房地買賣事宜之代書謝清文於原審證稱:
「(問:買賣契約書簽訂情形如何?)雙方協議新台幣伍佰參拾萬元整價金,沒有約定付訂金,付款方式是等到過戶給被告,再以被告名義貸款清償張益偉原先的貸款。」、「(問:當時雙方交付何證件給你?)簽約同日將所有過戶所需之文件,雙方均蓋好章再將文件交給我,請我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但是因為當時是查封的狀態,必須等啟封後,才辦理過戶手續。」、「(問:對於91年6月5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當時,張益偉是否在空白的契約書上簽名後離開?)不是,上面手繕內容已經全部寫好,他才簽名。」、「簽約過程中,一開始邱美琪沒有在場,後來邱美琪進來請求要加入第14條的特約條款,當時被告、張益偉都在場」、「(問:簽完約再用印或是用印後再簽約?)簽完約才用印。」、「(問:簽約時,張益偉是否全程在場?)有。」、「(問:張益偉的印章是何人拿出來蓋的?)是張益偉自己由其身上拿出來蓋章的,用印完畢,我就交還張益偉。」、「(問:91年6月5日當天簽立買賣契約書後,何時簽土地登記申請書?)於91年6月5日當天有用印,且是在空白文件上用印,因為張益偉有事要先走。」、「(問:章是何人蓋的?章是我蓋的,章是張益偉交給我的。」、「(問:蓋完後,章如何處理?)還給張益偉。」、「(問:登記資料有張益偉的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何時來的?)是張益偉交給我的‧‧‧就是91年6月5日簽約當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65、141、142、1
44、145、161頁),證人 曹米芳 亦證稱:我有聽到代書說請你們簽名,我進進出出時有看到張益偉將印章拿出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54頁),核與被告供稱:房子的總價以新台幣530萬元整賣給我,並承接銀行的貸款,張益偉從頭到尾已經將契約的動作均完成才離開,就是他簽約時,契約的文字均已經寫好。」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51、152頁)。按證人謝清文與被告間並無情誼或親屬關係,僅負責本件買賣係爭房屋之代書工作,且證人謝清文於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時,因聯絡不上告訴人張益偉,要求被告出具內容為「茲有甲○○小姐委託謝清文君辦理桃園縣○○鄉○○街○段○○○○號土地及房屋產權移轉登記事宜,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如有虛偽不實,委託人願負法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委託書。」之委託書一紙,業據證人謝清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委託書一紙存卷足參(見第514號偵查卷第70頁、原審卷第66頁),足認證人謝清文為求慎重,特別要求被告書立委託書一紙,以確認買賣雙方間無爭議,應無偏袒被告之虞,應可採信;再按不動產買賣契約、印鑑章均屬極重要證物,涉及不動產權利變動,此為國人日常生活之基本常識,則告訴人焉有為了趕著上班,將其所有之房、地操於被告之手,任由被告自行擬定買賣總價及條件之理,況觀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約定:「若因甲方(甲○○)之信用條件不合或金融政策改變致銀行不能核貸或貸款金額不足無法清償自本約簽訂日時之銀行第一順位貸款時,契約自動作廢」(買賣契約書見第514號偵查卷第63至64頁),可知該特約事項對被告不利,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加入對己限制之特約條款,故證人謝清文證稱係邱美琪要求加入特約條款等語,應非虛言,是證人邱美琪所稱:張益偉簽名時,印鑑證明及印章均在被告手中,其與張益偉離開時,買賣契約書第2、14條尚未繕寫云云,尚難採信。復經原審將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手繕文字、印文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其鑑定送鑑結果均發現為字跡在先,印文在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
7月19日調科貳字第0930028165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6日刑鑑字第0930172905號鑑驗通知書及鑑驗說明各一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42、43、64至76、77至82頁),可認本件於用印前,契約內容已擬定完成。從而,本件係爭房屋之成交價為530萬元,於簽訂買賣契約當天,告訴人張益偉係於買賣契約條文擬定完成後簽名,並交付印鑑章予證人謝清文用印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後取回印鑑章後始離開現場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指告
訴人)同意自本約簽訂日起無條件提供產權移轉應備文件並配合辦理產權移轉,俟土地增值稅、契稅稅單核下後,甲方(指被告)以後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新台幣530萬元整作為尾款一次付清予乙方,此係自願,雙方各無異言。』、第14條特約事項一『雙方同意若因甲方信用條件不合或金融政策改變致銀行不能核貸或貸款金額不足無法清償,自本約簽訂同時之銀行第一順位貸款時,本約自動作廢』、二『乙方應自本約簽訂日起塗銷桃院丁民執水字第5696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便辦理產權移轉作業』等內容,足認告訴人張益偉依約應先塗銷桃院丁民執水字第5696六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後,被告始有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530萬元之義務等節,堪以認定,此業據證人謝清文證述:「依據契約條款,張益偉應該要會同銀行辦理啟封,但是事後被告通知我,房屋已經啟封,我調閱資料,確實已經啟封,所以我就去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66頁),證人邱曾麗卿亦稱:後來我有去還貸款,才將銀行聲請的查封塗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04頁),既然係爭房屋之桃院丁民執水字第5696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經塗銷,是被告委請證人謝清文辦理所有權移轉,自屬權利行為,並未施用詐術,至為明灼,至於證人邱曾麗卿代為清償貸款原因係其與告訴人張益偉之內部行為,與本件被告請求移轉所有權行為無涉,亦難徒以被告事後未履行貸款義務,率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詐欺犯行。又,證人謝清文於偵訊時證稱:「甲○○有拿張張益偉簽的本票正本給我看,另外那棟房子原來就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六百多萬元,所以我才相信甲○○所言」、「(問:當時你未向張益偉作最後的確認?)我當時聯絡不到張益偉」、「甲○○出具切結書委託我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甲○○說張益偉尚欠他六百八十萬元」(見第10481號偵查卷第8頁、第514號偵查卷第56頁反面),惟證人謝清文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偵訊所言,陳稱:被告通知我已經啟封,並稱是張益偉欠他錢,我依據謄本登記被告確實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所以我要求被告具結是權利人,我再辦理過戶登記(見原審卷第一宗第66頁)。經查,係爭房屋確有被告登記之第二順位抵押權650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第514號偵查卷第5頁),惟告訴人既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依約規定於係爭房屋上之桃院丁民執水字第5696六號強制執行案件塗銷後,被告有請求告訴人張益偉移轉係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並未規定辦理移轉登記時需另通知告訴人張益偉,況告訴人之張益偉於簽約同時交付印鑑章予證人謝清文用印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客觀上可認告訴人已授權於係爭房屋強制執行案件塗銷後即可直接辦理移轉登記,證人謝清文既然於91年6月5日受託擬定本件買賣契約,自應知悉本件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及買賣條件,嗣其於同年9月間受被告委託辦理移轉登記,縱認被告委請證人謝清文辦理移轉登記時表示於係爭房屋上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情,亦不影響被告於契約上之權利,被告自無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謝清文盜蓋張益偉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犯行。
㈣又告訴人張益偉陳稱:我與被告約定買賣係爭房屋總價為
700萬元,我將房屋過戶給被告,由被告還清土地銀行貸款530萬,被告另給付170萬元,價金給付方式是由我前妻談的(見原審卷第一宗第74、149頁),然證人邱美蕙於原審證稱:我與告訴人張益偉去談,買賣契約書的內容只是談大約,即若是被告要買以700萬元買,並沒有談到買賣價金給付方式(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54、155頁),顯然二人所陳互有不符,又,證人邱美琪雖稱:我問代書為何買價是530萬元,代書說是張益偉與被告談好的價錢,我說應該是700萬才對,代書則稱是因張益偉欠被告錢,中間差價170萬怎麼辦,被告說由張益偉另外欠他的錢裡面扣,170萬由張益偉欠被告的錢扣除是聽謝清文說的(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37、138頁),然此為證人謝清文所否認(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46頁),況按買賣不動產價金,乃契約之重要部分,依通常情形,交易金額及付款方法均記載甚明,以杜爭議,然依上開買賣契約書,並無任何關於170萬元之記載,果若如告訴人所述買賣總價為700萬元,則該170萬應於何時交付?如何交付,均付之闕如;又本件係爭房屋經原審強制執行時送請鑑價結果,鑑定價格為0000000元,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可按(鑑原審卷第二宗第125頁),則若告訴人張益偉所稱買賣總價為700萬元屬實,則何以被告願意以高額代價購買係爭房屋?亦與事理有悖。從而,告訴人空言係爭房屋買賣總價700萬元,由被告還清土地銀行貸款530萬,被告另給付170萬元云云,即乏憑據,不能遽採。
㈤又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張益偉、證人邱美蕙間之借貸關係,
雖經告訴人張益偉、證人邱美蕙陳稱:對帳後才知道已經清償完畢,並提出其自89年3月1日起至90年11月13日止之誠泰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第七商業銀行、亞太商業銀行等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單等還款明細資料做為證據(見第10481號偵查卷第19至45頁)。惟查,證人曹米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寫協議書的情形如何?)當天(指91年6月7日)我幫他們寫一些協議書內容,我問張益偉有能力還被告多少錢,張先生稱他的經濟能力一個月能還五千元,‧‧‧張益偉稱他有向被告借錢,邱美蕙亦稱有向被告借錢‧‧‧之後他們對帳好過來我的辦公室後,邱美蕙稱一個月可以還一萬元,我勸被告同意,然後就幫他們三人寫此協議書,我現在已經忘了他們談好的總金額,但是當時邱美蕙二人有拿本票出來,金額多少忘了。」、「(問:協議書後附的數張本票是何情形下出現的?)他們當天確定好金額後簽的。」、「(問:既然是當天所填載,為何發票日不是當天的日期?)他們問我如何寫,我說一年前債務如何發生,我請他們回想債務關係如何,金額多大,寫清楚,至於本票的日期為何不是當天的日期可能是他們不懂。」、「(問:本票上的金額是否他們承認所欠的金額?)是。」、「(問:他們本票簽了幾張?)五張,當時我請他們分時段簽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26至128頁),並有協議書(票面金額合計668萬元)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5頁),告訴人張益偉亦自承:大部分是我前妻(即 張美蕙 ),我也有向被告借過錢(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3頁),並不否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按告訴人係於91年1月8日於係爭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650萬元予被告,協議書則係於同年6月7日由張益偉、邱美蕙、被告所書立,依證人邱美蕙所證:因被告說我們欠他大約六百多萬,所以我們設定650萬元的抵押權給被告,之後我們就沒有向被告借過錢(見原審卷第一宗第92頁),可見告訴人於91年1月8日將係爭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時(告訴人張益偉與邱美蕙係於91年3月14日離婚),告訴人張益偉、證人邱美蕙與被告間確有6百餘萬元之借貸債務,以至同年6月7日始訂立協議書以定分期清償方法,從而告訴人辯稱告訴人因為債務問題而簽立協議書並開立五張本票等語,並非全然無憑。至於告訴人張益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票是寫協議書時同時簽的,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均無錯誤(見原審卷第一宗第79頁),但證人邱美蕙則稱:五張本票不是簽訂協議書同時簽立,是向被告借錢時簽立(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95頁),顯然二人所言歧異;再者,告訴人張益偉、證人邱美蕙雖均稱已還清被告八百多萬元,但張益偉卻稱:我本身的帳也亂了,我前妻有幫我整理出來(見原審第一宗第76頁),證人邱美蕙亦稱:於91年11月5日與被告對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91頁),然分經檢察官、原審法官分別訊以:後來你們有無對過帳?這八百多萬元是何時還清?對於對帳結果,有無寫書面資料?告訴人邱美蕙卻答稱:有對帳,但是對不清楚,雙方不是很滿意,不清楚何時還清,我們沒有對的很清楚,所以無書立書面資料(見原審卷第一宗第90、91、92頁),可見告訴人及證人邱美蕙對於渠等與被告間究竟有多少債務,何時清償,亦不清楚。況依上開買賣契約書所示,被告係以530萬元總價向告訴人張益偉購買係爭房屋,而前開協議書係由告訴人等以分期清償償還所欠款項668萬,二者非僅標的、付款方式不同,金額亦不相同,顯然互不牽涉,而買賣契約書係於91年6月5日訂立,協議書則是同年6月7日訂立,但對帳卻是同年11月5日,則訂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之時,既然尚未對帳,雙方債務尚未釐清,自難謂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係受被告詐欺所致。
㈥公訴意旨又認:被告詐稱願將向台灣土地銀行塗銷告訴人
張益偉前岳母即邱曾麗卿就上開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且衡諸常情,告訴人若非係因被告蓄意欺騙,豈可能繼續承擔所有債務,卻將上開房地無償讓與被告云云。然查,被告雖立書承諾塗銷邱曾麗卿就上開係爭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固有切結書一紙可稽(見第514號偵查卷第19頁),惟依上開買賣契約所示,被告並無塗銷連證保證人邱曾麗卿連帶保證人身分之義務,且查該切結書係上開買賣契約書簽約後之91年10月18日訂立,告訴人張益偉自無可能因此而受詐欺簽訂係爭房屋買賣契約;又告訴人確係以53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賣予被告,已如前述,而證人邱美琪亦證稱:張益偉向土地銀行貸款530萬元,易言之,縱被告於取得係爭房屋所有權後未塗銷告訴人張益偉之原有530萬元貸款,然仍可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房屋價款530萬而自行清償,仍可達到消滅原有債務之目的,而第一順位抵押權未塗銷,債權銀行得行使抵押權以求償,如有不足告訴人得向被告求償以返還銀行。且依本件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一,可知如被告無法核貸或貸款金額不足時,買賣契約自動作廢,是本件於被告未履行貸款義務時,告訴人本可主張買賣契約無效而請求回復登記,並無無償讓與被告情形,公訴意旨上開所指,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依卷附證據,不能形成本院對於被告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且檢察官亦不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或證明方法,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判例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蔡國在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