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東璧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3年3月2日中午約12時40分許(確切時間已無法確認),見丙○○自高雄縣岡山鎮火車站前之華南銀行提領紙袋走出,認為該紙袋內裝有現鈔,丁○○與「小王」即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小王騎乘機車(車牌號碼已用口罩包住)搭載丁○○,尾隨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嗣丙○○將該車停放在高雄縣○○鎮○○路○○號甲○○家門口,並手持該紙袋(內裝新台幣35萬元)下車後,丁○○即亦下車走向丙○○,並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快速攫取丙○○手中所持之紙袋。惟丁○○甫將該紙袋搶奪得手之際,因丙○○立即伸手,欲自丁○○手中奪回該紙袋,而丁○○則仍緊握紙袋並未放手,二人乃分別捉住紙袋之一角拉扯爭奪該紙袋。過程中,丁○○為防護贓物,竟單獨起意,當場施強暴,徒手推、打丙○○,致丙○○摔倒在地,並受有上嘴唇擦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該紙袋亦因而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現金紙鈔散落一地。丁○○乃隨手自地上取二把現鈔後逃逸,嗣經警方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忠誠路50號前,逮捕丁○○,並扣得丙○○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仟元現鈔349張、遭撕裂之華銀紙袋1個(現鈔已發還丙○○),及與本件犯罪無關而為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支。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丙○○、甲○○之警詢筆錄,固屬傳聞證據,然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8頁至180頁),且渠等所述,不僅與被告於本院所述情形,大致相符,對本案亦無利害關係,因此依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法令定程序之處,且無不適當作為證據情形,本院認適當作為證據,其證言亦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既為司法警察制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遭逮捕後,於警局當場所拍攝照片5楨(警卷22、25、26頁),及告訴人甲○○於警局所拍攝受傷之照片(見警卷第27頁),係利用機械力自動的錄取畫面,而客觀地自然呈現案發不久之狀況,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應屬物證之一種,即屬非供述證據,因此不適用傳聞法則。本院審酌卷附各該照片,係員警於甫查獲後在警局拍攝,且僅客觀記錄查獲時在現場之事實,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被告搶奪」、「甲○○受傷」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前述相片「虛偽之危險性」不高,故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因此,上開證據於證明「被告搶奪」、「甲○○受傷」之範圍內具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或法院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陳述被害經過,如未依法具結,應無證據能力。因告訴人甲○○於93年4月7日偵查中陳述犯罪事實時,檢察官未依法命其具結(見偵卷第26頁),致告訴人甲○○於當次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但因辯論證據證明力之程序,係以『彈劾證據』增加、削減、回復原證據證明力所使用之證據,因證據證明力之辯論,屬自由證明範圍,是得使用無證據能力之資料作為『彈劾證據』。此在日本之立法例,即因形式上將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劃入傳聞證據的範圍,故特別於刑訴法第238條規定,得容許該審判外之傳聞書面或證言,作為審判期日爭執證人信用性之彈劾證據使用。因此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同上偵查卷26頁、27頁筆錄),雖無證據能力,而不可逕以其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用。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的證明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1、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徒手快速攫取丙○○所持之現金及紙袋等情,業已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行搶後為防護贓物而當場施強暴之犯行,辯稱:伊於搶奪上開紙袋後,雖有與丙○○發生拉扯,但並未沒有用鐵棍、拳頭推打丙○○;丙○○是在拉扯過程中自行滑倒,紙袋散落於地後,伊從地上抓起兩把現鈔逃離現場,伊非強盜云云。被告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攫取現金之行為,僅致丙○○不及抗拒,並未達於不能抗拒狀態,本件應屬搶奪範圍;況被告對丙○○亦未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另依甲○○證詞可知其受傷,係遭小王騎機車直接衝撞造成,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積極實施強暴、脅迫,拉扯等行為,亦屬搶奪行為之一部分,本件應與準強盜罪要件顯不相當。再者,被告為瘖啞人請減輕其刑云云。
2、經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快速攫取被害人丙○○內裝現鈔
紙袋、雙方拉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丙○○之證述,及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犯案遭逮捕後於警局連同贓款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可採信。
⑵、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
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涉犯強盜罪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小王騎機車載我,小王叫我下車行搶」、「(當初一開始是否有跟小王講清楚,是以搶奪或強盜被害人?)小王告訴我,叫我去搶」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8頁),亦即被告與「小王」之主觀上,係基於搶奪之犯意而為上揭犯行。又被告下車後,係走到丙○○面前,面對面突然徒手快速攫取被害人丙○○手中之紙袋,並已將該紙袋搶到手後,丙○○才旋即回手,欲將紙袋自被告手中奪回,惟因被告並未放手,二人乃分別捉住紙袋之一角拉扯爭奪該紙袋,嗣於過程中,丙○○摔倒在地,致紙袋破裂,紙袋中現鈔散落一地等情,業據證人丙○○及被告一致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52、154、158、159、160頁丙○○筆錄;189頁被告筆錄),丙○○並另證稱:「(當時被告有無持著工具或刀子?)我沒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被告第一次搶你紙袋時,有無推你或是打你?)第一次沒有」等語(參本院卷153、154頁筆錄),堪信客觀上被告最初僅係乘丙○○不備而攫取財物,並未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程度,足堪認定係「搶奪」,而非「強盜」甚明。
⑶、再者,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中所謂之強暴方式不以
直接為限,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亦足構成,且所施以之強暴僅達到壓制被害人之抗拒即可,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故行為人之強暴程度與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不同。被告雖辯稱伊與被害人丙○○拉扯紙袋之過程中,並未推、打被害人,被害人是自行滑倒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被告在跟我拉扯的過程中,要搶我的東西(紙袋),所以有打過來,第一次我閃過去,結果打我的臉頰,第二次被告又推我,我就摔倒在地上」、「(雙方爭奪該紙袋過程中,被告有無伸手打你?)當時雙方都抓著紙袋不放,所以被告就有用他的一隻手用力伸向我,是用握拳或是手掌,我就不知道,我有偏頭一閃,撞到我的嘴唇,緊接被告又用力推我,我就摔倒了,、、我肯定被告第二次推我的時侯,被告的手的確有碰觸到我的身體,、、雙方力氣都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158頁、159頁筆錄)。況依卷附之傷單,丙○○確受有「上嘴唇擦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警卷第20頁),此與丙○○所述受傷情形相符,堪信被告搶得紙袋後,在二人爭奪紙袋之過程中,被告確有推、打被害人丙○○無訛。又被告係已將該紙袋完全搶到手後,丙○○才立即出手回奪等情,既經證人丙○○及被告一致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160、189頁筆錄),被告又自承,其爭奪該紙袋之目的是為了保住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證人丙○○亦稱:「他搶到你的紙袋後,他是否有馬上快跑?)我馬上就伸手搶,所以他幾乎還在原位,並沒移動。」等語(參本院卷158頁),則足見是被告搶奪紙袋既遂後,雙方才當場發生拉扯,且被告推打丙○○之目的是為了防護贓物,而非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
⑷、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明,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3、按刑法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77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已著手搶奪,並已搶得該紙袋,已如前述,亦即紙袋及現金已完全脫離丙○○之持有,故搶奪之行為應已完成並已既遂,嗣於丙○○欲奪回現金之過程中,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並對被害人為強暴行為,應係搶奪既遂後之防護贓物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小王」間,就搶奪犯行部分,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因被告於搶奪中單獨另行起意,為防護贓物而對於被害人施強暴,所為準強盜犯行顯與小王無涉,係其單獨所為。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小王共同犯強盜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犯準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雖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本件被害人丙○○所受之上開傷害,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傷害之犯意,則應係因被告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被告以傷害罪。
4、再被告雖為瘖啞人,惟刑法第18條所稱之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即瘖啞,本件被告在國小二年級以前並未瘖啞,嗣雖因生病致耳聾,但其仍有繼續就學至國中一年級,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135頁),故顯非出生或自幼瘖啞,自不得依刑法第18條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搶奪罪,經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91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1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搶得之現金業經被害人領回349000元,被告並於本院開庭時歸還1000元予丙○○,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5、扣案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犯罪無關;另扣案遭撕裂之紙袋,則非被告所有,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與沒收之要件不符,均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二、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與甲○○扭打,致甲○○受有左前額擦傷、兩側手肘、左膝及左腳大拇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3105號及92年臺上字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3、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甲○○之指訴及卷附之傷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傷害甲○○之犯行,辯稱:伊未毆打甲○○等語。
4、經查:依警卷19頁所附之驗傷診斷書所示,甲○○固受有之「右前額擦傷、兩側手肘、左膝及左腳大拇指擦傷、左側頸部及肩部擦傷、左側背部瘀青」之傷害。然:
⑴、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因甲○○已遷
移不明,致未能到院。而證人丙○○已證稱:其本人並未看到被告是否有毆打甲○○(本院155頁筆錄);經本院勘驗現場之錄影帶結果,亦無被告毆打甲○○之畫面。而甲○○於警訊時既稱:「(你有無受傷?)手及背部遭歹徒用機車所撞傷的」、「我上前抓人時,其中一名歹徒騎機車直接衝撞我,我就摔倒」等語(警卷11頁);再警卷27頁所附甲○○受傷之照片已載明「被害人遭機車輾傷」;而依上開照片所示,甲○○之左側背部靠近肩膀處有遭機車輾過之長條傷勢,衡情當時甲○○之臉、胸等正面應已朝下並碰及地面,故不能僅因甲○○臉部未遭機車直接撞及,就遽認臉部或其他身體正面之傷勢係遭打傷。故依現有證據,僅得認定上開傷勢係遭機車衝撞所致,而難遽認是遭被告打傷。
⑵、又被告搶奪丙○○財物時,甲○○仍在其住處內,直到
丙○○與被告拉扯紙袋並跌倒時,甲○○尚未趕至丙○○身旁(參本院卷155頁丙○○筆錄).嗣後甲○○才趕至事發現場並為逮捕被告之共犯而遭機車撞傷(如前述),故甲○○趕至現場及參與逮捕共犯而遭機車衝撞之過程,事出偶然,顯非被告與小王行搶之初所得預料並進而有所共謀。況且,甲○○更稱:「警方趕到現場時,要抓人時,我就幫忙人,當時警方先制伏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其他二名搶匪看見欲逃跑時,我就上前抓人時,其中一名歹徒騎機車直接衝撞我」(警卷11頁)、「我就幫忙抓人時,警方已制伏被告,我上前欲抓住另二人同夥時,其中一人騎機直拉衝撞我,我摔倒」等語(偵卷25頁筆錄,此筆錄雖未具結,但應得作為彈劾證據,詳如前述),亦即其遭機車衝撞時,被告應已遭警察制伏,則就傷害甲○○之行為,被告顯不可能與小王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更何況,甲○○雖稱有另二位同夥,但被告堅稱僅與小王共同行搶,則衝撞甲○○之人,究竟是小王,抑或是與被告有行搶共同犯意以外之其他第三人,實有未明。從而,應認就傷害甲○○部分,顯與被告無涉。
⑶、綜上各節,甲○○身上所受之傷害係遭機車撞傷,並非
被告施強暴行為所造成,更與被告無涉。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甲○○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劉惠娟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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