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76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叁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叁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㈠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民國94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9,836元及自該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聲明之擴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前聲請本院宣告原告為禁治
產人,經本院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禁字第226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並經確定,此有民事裁定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18頁可憑。而丙○○○為原告之配偶,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為原告之法定監護人,則其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定代理權即無欠確。被告抗辯原告為受禁治產宣告之人,焉可提起本件訴訟?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4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樹林市鎮○街往山佳方向行駛,於鎮前街347巷口,因為未注意前方狀況,且超速行駛,擦撞原告致原告人車損傷,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計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⑴急救費用:46,000元。⑵自92年4月22日起
至92年6月24日止加護病房醫藥費620,000元。⑶護理之間回診及住院醫療81,436元。
⒉看護費用:⑴自92年4月22日起至92年6月24日止加護病
房之看護費用111,600元。⑵護理之家住院看護費用190,800元。⑶自92年6月24日起至95年12月23日止護理之家養費用1,26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9,836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車禍之前,即罹有癡呆症,本件車禍係於92年4月22日發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恐有罹於時效。
被告係駕車擦撞原告腳踏車之邊,並無任何傷害,且本件車禍係原告年邁,駕車衝入快速馬路,且擬向左轉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於92年4月22日下午,騎乘車號000—818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鎮○街往山佳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鎮○街○○○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其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適有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原告突然由行進路線向左偏行,而原告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以六十多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前側擦撞原告之腳踏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之事實,為本院92年度交簡字第841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經本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證屬實,並有刑事判決之影本1份在卷可憑。
㈠被告雖抗辯:其駕車係擦撞原告腳踏車之邊,並無任何傷
害云云,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1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109號偵查卷可憑,即被告於上開其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就有致原告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之傷害,亦未為爭執,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卷92年度交簡字第841號刑事卷宗查證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之影本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嗣後再辯稱僅擦撞原告之腳踏車,並未致原告受傷云云,不足採取。另被告抗辯原告本即有癡呆現象,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為舉證以為證明,亦難採信。
㈡被告雖又辯稱:本件係因原告突然左轉,其避煞不及,始
生擦撞等語,惟原告否認當日有騎車左轉之情事,參諸上開偵查卷第12-17頁所附車損照片及第18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在中間及前輪擋泥板處有擦痕,後方則無損壞,被告機車車頭右側有破損及擦痕,僅可認定被告駕車撞及原告腳踏車身左側以致肇事,尚無從據認原告之行向係擬左轉。而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又未舉證以為證明,洵難採信。
㈢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查依上開兩車受損情事,被告係駕車自後撞及原告腳踏車身左側,固得推認原告駕車有左偏之情事,但系爭事故路段係屬雙向二線道,速限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上開偵查卷第9-10頁可稽,原告所騎腳踏車為前車,被告所駕機車為後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前車之行動,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竟貿然以六十餘公里之時速超速前行,且疏未注意原告所騎腳踏車左偏之情,以致撞及原告車輛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北鑑字第921204號鑑定意見書
1份附於上開偵查卷第40-42頁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撞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其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即堪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前車之行動,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貿然以六十多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審究如下:
㈠增加生活上之所需部分
⒈醫療及照護物品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
出⑴急救費用:46,000元。⑵自92年4月22日起至92年
6月24日止加護病房醫藥費620,000元。⑶護理之間回診及住院醫療81,436元之醫療等費用計747,436元乙節,固據提出估價單10紙、救護出勤紀錄表及免用發票收據各1紙、醫療費用收據31紙、統一發票2份為證。經查,⑴由該10紙估價單、免用發票收據及統一發票2紙記載
購買物品為護理巾、尿布、尿褲、尿管、尿袋、氧氣不織布口罩、3M透明膠帶,依原告經板橋中興醫院醫師 馮德誠 鑑定結果認其自本件車禍,右側肢體偏癱,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氣切、目前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詳見後⒉所述)等情,核均屬生活起居所必要,其金額共計2,050元,爰予准許。
⑵另由救護出勤紀錄表所載,原告確有支出救護車資
1,600元、護士費1,200元、氧氣300元,計1,900元,亦應准許。
⑶又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31紙,其中93年10月28日至
板橋中興醫院所支出之掛號費300元、診察費5,000元、證明書費1,200元,由其身分欄記載「院外神智鑑定」以觀,應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前聲請對原告為禁治產宣告時為鑑定原告心神狀況所支出,與本件車禍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剔除外,其餘29紙單據金額由原告自負部分僅61,322元,超過部分或為健保給付(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是原告係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依前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或原告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無從准許。
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計為65,272元(2,050+1,900+61,322=65,272)。⒉看護費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外傷性腦出血、
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板橋中興醫院醫師逢德誠鑑定結果認其自本件車禍,右側肢體偏癱,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氣切、目前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診斷頭部外傷合併失語症及右側肢體偏癱,對外界言語行動刺激均無適當反應,判定心神喪失,無法正確處理自己之事務,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226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此有該民事確定裁定之影本1紙在卷可憑,則原告顯需養賴專人之照護,是其主張自92年
4月22日起於生命存續期間,均需專人24小時看護,即非無據。又經本院於另案向恩主公醫院函查結果,於該院聘請看護全天班為每日1,900元,再參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7月27日之公告本國籍家庭監護工之合理薪資標準為月薪30,000元至35,000元等情,則原告請求按月以30,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亦屬正當。原告為一男性,出生於00年00月0日,於受侵害時年75歲,參據92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年齡75歲者其餘命為8.29年,原告僅請求自受傷之日起至95年12月23日止計3年8月又
2日之損失,即屬有據。其中自92年4月22日受傷之日起迄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94年4月28日止計2年又6日,為已到期之賠償,無庸扣除期前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月29日起至95年12月23日止計1年7月25日部分,則應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之損失為1,250,462元(其計算方式為:⑴到期部分2年又6日:30,000X24=720,000,30,000X6/30=6,000,720,000+6,000=726,000;⑵未到期部分為1年7月25日:依年別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30,000X12=360,000,360,000X1+360,000X7/12(1.000000-0)+360,000X25/365(1.000000-0)=584,658,元以下四捨五入。726,000+584,658=1,310,658)。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非財產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此有殘障手冊之影本1份在卷可憑,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75歲,小學畢業,無業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名下有土地4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附於本院卷第23-24頁可憑。被告係00年00月0日生,此有其年籍資料附於刑事卷可憑。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22歲,二專畢業,名下無恆產,亦據被告陳明,等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原告所受傷害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核屬適當,爰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75,930元(
65,272+1,310,658+300,000=1,675,930)。又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有如前述,則原告於94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顯屬無據,不足採取。
㈣又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之台北縣樹林市鎮○街,係雙向二線道,原告騎駛腳踏車有左偏之情事,但依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問:發現時雙方動態位置?距離有多遠?)我有發現對方的是在我的前方,距離約100公尺左右」、「(問:當你發現腳踏車的騎士要左轉時距離有多遠?‧‧)大約3公尺左右,‧‧」、「(問:你的機車與腳踏車第一次所接觸部分為何?)我的重機車右前車頭部位至右後照鏡與腳踏車的前車頭菜籃的部分」等語(見該偵查卷第4頁),足見原告騎車左偏時,被告之機車尚行使於其左後方,且有3公尺以上之距離,原告車輛左側道路,並無其他車輛併行,是原告駕車左偏並未何違反何注意義務情事。被告爭執原告與有過失,委難採取。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400,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付款明細1紙附於本院卷第34頁可憑。原告就前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自應由上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75,930元(1,675,930-1,400,000=275,93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275,930元及自94年9月17日(即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認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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