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4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2155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伍張、繳款紀錄卡原稿壹張、空白繳款紀錄卡貳盒、每日支出及借款人代號繳息紀錄表肆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3年9月初某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經營俗稱「日仔會」之貸款業務,透過不特定之計程車司機口耳相傳之方式,趁急需借款之計程車司機需款恐急之際,以個人名義借予前來借款之計程車司機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金額,並約定每借款10000元,須以3天為1期,每期須繳付本金含利息1200元(其中利息部分為200元),於1個月內清償完畢,換算其每借款10000元,單月利息為2000元,月利率高達20﹪,或約定借款10000元,每10天利息1000元,單月利息3000元,換算月利率30﹪,而以此借款取息之手段,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維生。嗣乙○○、丙○○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經朋友介紹分別向甲○○借款,甲○○則承前開之犯意,乘乙○○、丙○○有急切金錢需求之情況下,以附表所示之約定利息、還款方式等條件,各借予乙○○、丙0000000元,而持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維生。迨於94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甲○○所有預備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空白商業本票5張、繳款紀錄卡原稿1張、空白繳款紀錄卡2盒、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每日支出及借款人代號繳息紀錄表41張,及非甲○○所有之 吳榮圳 簽發之本票1張和吳榮圳身分證影本1張等物,並經前來繳息之乙○○、丙○○之指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各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44號偵查卷宗第10至15頁警詢筆錄及94年4月18日偵訊筆錄),並有空白商業本票5張、繳款紀錄卡原稿1張、空白繳款紀錄卡2盒、每日支出及借款人代號繳息紀錄表41張等物扣案可佐(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可稽),且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以上皆為影本)在卷為憑(附於同上偵查卷宗第16至21頁)。被告所貸予乙○○、丙○○之計息方式,相當年息240﹪、360﹪,較之我國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確有過於懸殊之處,故上開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應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灼然,且被告預定上開利率為借款條件,屢乘他人急需款項之際,貸以金錢獲取重利為常業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認原審就被告所為之常業重利犯行,相較其危害程度,量刑過輕,及就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5張、繳款紀錄卡原稿1張、空白繳款紀錄卡2盒、每日支出及借款人代號繳息紀錄表41張等物,為免被告繼續持以犯罪,有宣告沒收之必要為由提起上訴。然查,被告罪證明確,原審以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此部份因認被害人僅有乙○○及丙○○2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應無理由。惟本案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5張、交款紀錄卡原稿
1張、空白繳款紀錄卡2盒、每日支出及借款人代號繳息紀錄表41張,分別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或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為免供被告續為常業重利或其他犯行,自宜諭知沒收為當,然原審未予沒收,此部分自屬未洽,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就此有所指摘,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裁判。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乘人需款急迫之際貸放金錢收取重利,對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不良影響,暨其犯罪動機、收取重利之數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5張、繳款紀錄卡原稿1張、空白繳款紀錄卡2盒、每日支出及借款人代號繳息紀錄表41張,分別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或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吳榮圳簽發之本票1張和吳榮圳身分證影本1張,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證明與本案借款所得有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吳幸娥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利息計算方式│還款方式││││││(新臺幣)││├──┼───┼──────┼─────┼─────────┼────────┤│1│乙○○│94年3月4日│臺北縣三重│借款10000元,以│當面於前開借款│││││市○○街61│10天為1期,每1│地點交付│││││號│期之利息為1000元│││││││,須預扣1期之利│││││││息(月息30﹪)││├──┼───┼──────┼─────┼─────────┼────────┤│2│丙○○│94年3月6日│同上│借款10000元,以│同上││││││3天為1期,每期│││││││含本金、利息共計│││││││1200元,分10期償│││││││還完畢(月息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