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8年11月10日入所戒治,其後於89年6月9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於89年9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4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戒治,嗣經通緝到案後,因本院上開89年度毒聲字第5341號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仍未執行,檢察官遂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該裁定,但因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刪除撤銷停止戒治之相關規定,本院上開裁定即因欠缺撤銷停止戒治之法律依據而喪失執行力,無從據以執行,即經本院於93年2月18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駁回在案,是甲○○之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應因法律之修正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2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已確定,目前尚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於94年1月24日晚上8時許,在 李阿芳 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4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摻雜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施用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月25日凌晨零時38分許,在上開18號樓梯間,經警方徵得其之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11月10日入所戒治,其後於89年
6月9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於89年9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4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戒治,嗣經通緝到案後,因本院上開89年度毒聲字第5341號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仍未執行,檢察官遂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該裁定,但因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刪除撤銷停止戒治之相關規定,本院上開裁定即因欠缺撤銷停止戒治之法律依據而喪失執行力,無從據以執行,即經本院於93年2月18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駁回在案,是被告之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應因法律之修正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2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已確定,目前尚在監執行中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二犯施用毒品,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23日編號CH/2005/2031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
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
⑵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⑶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⑷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
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
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⑸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本件尚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該等扣案物品核
與被告施用本件毒品所可能使用或預備之物相符,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容有誤解。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而被告前曾二犯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且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固未構成累犯,惟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