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鄭朝進
被 上訴人 楊鈴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乃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
訴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
年10月7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然上
訴人對本院有關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提起抗告,因上訴人未
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乃於102年10月30日命上訴人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該裁定已於10
2年11月5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迄未依期補正,其
抗告自非合法,本院已於102年11月26日將上訴人之抗告以
裁定駁回之,並於102年12月30日確定,有卷附之送達證書
為證。是上訴人應依本院於102年10月7日之補費裁定,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然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足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