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柏芃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銘麒企業有限公司」、「 陳吳富貴 」之印章各壹個及租
賃車輛契約書上偽造之「陳吳富貴」署名壹枚、「陳吳富貴」印
文貳枚、「銘麒企業有限公司」印文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
至第八行「並在該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及『承租人』處
,蓋印偽造之銘麒公司與陳吳富貴之大小章各1枚」應更正
為「並在該契約書上『承租人』處,蓋印偽造陳吳富貴之印
文1枚,及『立契約書人』、『承租人』與契約書騎縫處,
蓋印偽造之銘麒公司印文共4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偽造之「銘麒企業有限公司」、「陳吳富貴」印章各1個、
租賃車輛契約書上「陳吳富貴」署名1枚、「陳吳富貴」印
文2枚及「銘麒企業有限公司」印文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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