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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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朱月雲
相 對 人  林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
76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與聲請人有關部分,於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65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29
號判決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全球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376號給
付租金事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卷查核無誤,而聲請
人嗣以其中經本院執行扣案之 貔貅一 對為其所有,向本院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北簡字第16532號案
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執行,於其主張其所有物
之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
預估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就第
三人異議之訴審理而不得即時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95元〔計算式:1,300元5%3年=
195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
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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