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張武雄
相 對 人  蔡慧媛
       蔡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②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③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
訴訟費用擔保以外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
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另債務人因假執行宣告所供之擔
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
898號、100年度簡上字第70號),聲請人前為擔保聲請免
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5,49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
0年度存字第8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
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898號、10
0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及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858
號提存書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調取99年度士簡字第898號
、100年度簡上字第70號損害賠償事件及100年度存字第85
8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預供擔保之原因,係相對人本可依本院99年度士簡
字第898號判決為假執行,因聲請人提供擔保暫免為假執行
,致相對人需待該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始能執行,其間所
受之損害,以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而聲請人就上
開損害賠償事件,係受部分敗訴判決確定,本難認為無損害
之發生,聲請人復未依首揭規定,舉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相
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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