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3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楊朝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訊貸款約
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另於96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每月為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
息,被告應於每月23日前繳款,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
應付帳單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
,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7年3月23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
費記帳共58,32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49,579
元、利息6,122元、其他費用2,628元均未清償;另被告截至
97年3月23日為止,尚積欠借款共316,547元未按期清償,含
本金306,469元、利息10,078元、計被告迄今共積欠374,876
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