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小字第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被   告  王秀春
       陳聖宜
       陳茂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進春 於民國(下同
)100年9月18日尚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是日11時5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號
前發生交通事故,致後載乘客王秀春受有顱內出血、臉部等
多處骨折及開放性傷口,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處理在案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分別於101年2月7日
及102年3月26日賠付被害人新台幣(下同)65,730元及33,
480元,共計99,210元,訴外人陳進春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時尚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自得於賠付被害人後代位請求訴外
人陳進春賠償,惟訴外人已於101年12月12日死亡,被告等
為其繼承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
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
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
保險人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汽車交通事故由其故意所致者
,不在此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進春駕駛系爭機車
發生交通事故,致乘客王秀春受傷,原告因而賠付醫療費用
99,210元,現被繼承人陳進春亡故,繼承人為被告等人等情
,固據原告提出保險查核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現場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均影本)、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正。然原告稱本件交通事故係
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進春無照駕駛所致,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原告賠付受害人後,得代位向訴外
人陳進春請求賠償云云,惟核本件系爭車輛被保險人為被告
陳聖宜而非被繼承人陳進春,有原告提出之查核單影本在卷
可憑,另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
之第三人即被繼承人陳進春,亦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
出之道路交通現場圖附卷可佐,從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
第三人即被繼承人陳進春係被保險人即被告陳聖宜之父,且
為請求權人即被告王秀春之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本件
交通事故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即被繼承人陳進春故意所致
,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保險
人即原告無代位求償之權利,原告請求代位被害人向被繼承
人陳進春求償,即屬無據,自無進而向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
請求之餘地,所請難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
告99,2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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