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王興富
聲 請 人  彭明珠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嘉榮
相 對 人 創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吾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創佳建設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購買如附件所示之不
動產,遽相對人尚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乃以掛號郵件通知
相對人依限履行,惟該信函遭郵政機關分別以遷移不明、招
領逾期為由退回,致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紙為證。又聲請人已按相對人之
公司登記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
知,惟遭郵局以「遷移不明」、「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
通知書、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聲請
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
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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