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9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97年度偵字第211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醉駕車),經本院於92年6月4日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罰金確定,於92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於97年9月4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香奈爾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高樑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97年9月4日凌晨4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攔檢,並經警員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21125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23頁、本院98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4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見),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雖然提高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肇事風險,惟並未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實際上之損害,且其騎車上路後未久,旋為警攔檢查獲,其所造成交通事故風險之期間不長,雖被告是第2次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誠屬相當不該,然被告前是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2年6月4日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罰金確定,距本案已有數年之久,及佐以被告陳稱目前已離婚,尚有1子要扶養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堪認原審就本件所宣告之刑,實嫌過重,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以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即上訴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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