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戊○○
甲○○
參加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再審被告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本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5號及98年2月5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本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5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亦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為駁回判決),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復聲請就該部分移送最高法院,爰由本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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