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3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樓之3號6樓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1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業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迄未中斷,檢察官原應就本件犯罪為不起訴處分,其不察,起訴後原審亦未為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違誤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於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辦案外人 李彥祥 販賣毒品案於監聽中發見被告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96年11月13日警方搜索被告住所帶同被告偵訊而獲案,此有警方調查筆錄、搜索同意書在偵卷可稽,抗告意旨指稱其在未發覺犯罪前,業經治療云云即非真實,原審依犯罪協商而判決亦有原審簡式審判筆錄可憑,被告上訴,原審以其不合法律程式而駁回,查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貴志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