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抗告人乙○○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所委託之經兆國際法律事務所於民國(下同)97年
6月16日將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律師函及隨函檢附抗告人之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以雙掛號方式寄給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而根據該律師函之回執可知,華南銀行已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紙律師函。據此,抗告人已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之規定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已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且自抗告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亦已逾30日,皆未接獲華南銀行之回覆,故原審認定抗告人未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實屬不合理。
(二)原審於97年10月3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該裁定附表第十三項所示文件,顯見原審苛以抗告人較為嚴苛之責任,對於經濟上較強勢的金融機構卻採取非常寬待之態度,惟原審理應立於衡平公正之第三者,公正地使雙方處於相對之地位進行協商,而非單方面苛與經濟地位弱勢之債務人,如此將助長經濟上強勢之金融機構藉此刁難其他需要經濟重建之弱勢債務人,間接抹滅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三)自抗告人向原審提出更生程序迄今,業經5個多月餘,於此期間內,抗告人花費許多精神心力準備資料,原審亦已花費許多人力及心力實質審查抗告人所陳之資料。倘基於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加以抗告人實際上已將其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華南銀行,抗告人既已合法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且為避免耗費原審多月來審核本案所付出之司法資源,實無理由將抗告人之更生聲請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已依法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且前置協商應建立於合理公平之對等地位下進行,倘將不合理之要求加諸於經濟上弱勢之債務人,恐非當時設立本條例之目的。基於本條例之立法意旨,理應給予抗告人經濟上更生之機會,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本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再者,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茍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對於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並非不能負擔者,即難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提出本件更生申請前,業已踐行本條例第151條規定之請求協商程序,於97年6月16日向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寄出請求協商之律師函並檢附債權人清冊,而華南商業銀行收受上揭請求協商函後,逾30日均未與抗告人開始協商,因此依據本條例第153條規定,抗告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是以抗告人方於9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雖華南商業銀行否認曾經收受抗告人上揭聲請。然查,抗告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相符之律師函及回執各1份為證,該律師函已載明隨函檢附聯徵中心信用報告,而聯徵中心信用報告內即已含有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因此抗告人主張其已履行本條例之協商程序,尚屬可採。因此原審以抗告人未踐行本條例第
151條規定之協商程序而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顯有未洽,是以本件抗告人既已履行協商前置之程序,則應審酌抗告人是否確實符合本條例規定不能清償之要件。
(二)次查,抗告人自陳現於市場從事服裝銷售員,每月收入為20,000元,雖其於原審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10,550元(含瓦斯費500元、伙食費6,000元、電費800元、水費250元、電話費1,200元、交通費1,200元、健保費600元、生活費600元),但因抗告人既已身負債務,其日常生活支出自應以維持最低生活所需即為以足,而不得要求與一般未負債務之人為相同之比照,況本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是以抗告人之必要支出,應以行政院所公佈98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作為標準,超出部分即不得謂係必要支出。至於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人 盧愛花 之扶養義務,自應由抗告人與其他5位扶養義務人共同平均分攤,從而,抗告人每月支付受扶養人盧愛花之扶養費用應為1,208元(以98年度年滿70歲之免稅額為123,000元,平均每月為10,250元,扣除受扶養人盧愛花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3,000元,所剩餘額7,250元,再由抗告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每月約為1,208元)。據此,抗告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9,829元及每月扶養費用1,208元,仍有8,963元可供抗告人用以清償債務。抗告人自稱其每月僅有4,500元結餘可資清償債務,顯非可採。
(三)本院前曾請抗告人另與華南銀行進行協商,而華南銀行依據現仍屬本條例應經協商之債權728,393元部分(即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友邦信用卡公司等債權)提出協商方案為:分162期,零利率,每月償還4,500元之還款方案。另抗告人除上揭債權金額外依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尚有萬泰銀行177,000元、慶豐銀行21,510元、甲○○○98,438元、新光銀行177,773元等合計474,721元之債權,如參酌上揭分期方式每月應繳金額約為2,930元,則合計抗告人每月分期繳納金額約為7,430元,此金額遠低於上揭計算後抗告人每月扣除生活及扶養所需之剩餘金額,從而,以抗告人之收入現況,既可維持生活又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即與本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有所不符。
四、綜上所述,以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所剩餘額仍足負擔各金融機構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自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則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自應予以駁回,是以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出入,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紙摘原裁定之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玉珮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建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