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勞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勞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第二審及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簡字第8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卷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7年11月25日收受本97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正本,迄其於同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依內政部74年12月27日台內勞第367265號函「事業單位僱用
勞工時,應與個別勞工議定工資。工資如係勞資雙方經團體協議約定,則工資之調整,應與訂定該團體協約之工會議定,未訂團體協約者,其工資之調整,應依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辦理」,再審原告工作規則係依照員工職位之不同而發給不同之加給、津貼或獎金,再審被告既因未再擔任原職務,自無從依再審原告之工作規則領取相關加給或獎金,薪資隨之減少,此並非再審原告片面減薪。惟原確定判決竟以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三款及第七十一條等強制規定,認定再審原告所為調職不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另再審原告調職命令即屬合法,而再審被告自行終止契約,
非屬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示,再審原告並無發給再審被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第二審及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簡字第8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固然指陳原確定判決關於其所為調職命令是否合法之認定、其應否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情,違反內政部74年12月27日台內勞第367265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云云,惟該內政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並非法律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且究竟原確定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判例為何,均未見再審原告具體指摘載明,則其遽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屬無據。據此,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判斷事實,認定再審原告所為調職處分不合法,且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揆諸首揭說明,並無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劉又菁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馨文